(2017)浙0182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燕飞与冯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飞,冯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1883号原告:陈燕飞,女,汉族,住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德,建德市联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伟,男,汉族,住建德市。原告陈燕飞与被告冯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德、被告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伟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燕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人民币66245.78元并赔偿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3248.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付款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2329.36元(54845.78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算至2017年4月8日计算291天为1928.51元,11400元自2016年3月28日起算至2017年4月8日也计算291天为400.8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依据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存续期间共同所负的湖商银行贷款90000元,由被告承担5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4845.78元,王哲明塑机加工费11400元也由被告承担。离婚后,被告并未依约支付上述款项,造成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贷款结清证明、对账单、收条等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离婚时对债务处理所作的约定及原告代偿了债务的事实。被告冯伟辩称,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属实,但该离婚协议书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系档案部门出具的档案材料,并加盖了档案证明章,被告质证后也无异议,故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贷款结清证明、对账单、收条等均系原件,并有相关单位和人员的签字签章,且能够相互印证,故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夫妻,于2010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经营的建德市麒翔五金工具有限公司除去所有库存,总共欠款158738.6元,其中欠湖商银行贷款90000元,由陈燕飞承担40000元及40000元的利息,由冯伟承担50000元及5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0日开始算;欠王哲明塑机加工费11400元也由冯伟承担;协议还对其他债务的承担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离婚后,被告冯伟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陈燕飞于2016年3月28日代为支付王哲明塑料机加工款11400元,并于2016年6月21日结清湖商银行贷款本息,其中:本金90000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共支付利息8722.41元,冯伟应承担50000元的相应利息为4845.78元。后被告冯伟未将上述其应承担的款项支付给原告陈燕飞。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就案涉债务的处理达成协议后,原告基于共同债务归还了欠湖商银行的全部贷款本息并代为支付了欠王哲明的塑料机加工款后,有权依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冯伟追偿,并由被告冯伟承担垫付款项后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冯伟提出离婚协议并不是其真实意思的抗辩,但未举证证明,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伟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燕飞人民币66245.7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2329.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7元,由被告冯伟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永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志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