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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17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褚国英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国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17856号原告:褚国英,女,汉族,1949年6月23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刘超,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545。负责人:夏欣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女,汉族,1979年1月20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褚国英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吕莉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晓玲、人民陪审员刘晓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国英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于2015年由所在社区向被告投保了团体险“银龄安康”老人意外保险,原告因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若干,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拒绝赔付保险金,为维护原告利益,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公司未收到原告的理赔申请,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证明其出现保险事故的相关证明和花费医疗费的相关票据,向我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根据(2016)鲁0211民初676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当由肇事方承担,我公司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不再负担,对于住院日额,我公司同意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社会事务办公室为辖区内409名60周岁以上老年人投保国寿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国寿附加农村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每人保费20元,共计保费8180元,投保人按约缴足保费,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原告系被保险人之一。投保人授权李婧填写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认可保险人已经对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解释说明义务。投保单备注栏载明:理赔时无免赔,按100%赔付。意外住院津贴,每日20元,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意外住院医疗费最高4000元/人。国寿附加农村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每次意外伤害事故所实际发生并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已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的部分以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分别按照被保险人是否参加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2016年03月19日09时50分许,案外人谢佳霖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黄岛区香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香江路吉韩商厦路口右转弯时,适遇原告褚国英沿香江路人行道由西向东步行过马路,人车相撞,致原告褚国英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谢佳霖驾驶车辆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一方过错,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褚国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谢佳霖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此次事故两次住院2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0375.39元(其中10500元为谢佳霖垫付)。原告褚国英与被告谢佳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19日立案受理,经审理后作出(2016)鲁0211民初6761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原告损失情况予以认定,判决:一、被告谢佳霖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褚国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7708元;二、被告谢佳霖赔偿原告褚国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415.39元;三、驳回原告褚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黄执字5627号,尚未执结。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住院津贴为540元均无异议,被告也同意理赔。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赔偿金。国寿附加农村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的医疗费在实际支出的范围内补偿,该险种为损失补偿型,被告未就原告医疗费实际获赔情况举证证明,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限额内赔付,该险种虽为人身险,但因损失补偿型保险具有财产保险合同的特质,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可就赔偿保险金向侵权方追偿。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系定额型保险,双方对每日定额为20元,原告住院27天,共计540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褚国英赔偿保险金4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纳,视为未上诉。审 判 长  吕莉莉审 判 员  赵晓玲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传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银行帐号(打款时请注明案号)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账号38110101040052659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