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刑初27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指定辩护人韩杰,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韩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22时,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N×××××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平至南黄楼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南黄楼村将行人张某撞伤,经现场用酒精呼吸式测试仪对其测试,酒精含量172.6mg/100ml,后抽取其血样进行检验,酒精含量为202.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依法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饮酒后不允许驾驶机动车辆,仍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无前科,系初犯,主动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且有:1、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前科信息查询;3、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4、查获经过;5、强制措施凭证;6、酒精呼吸结果单;7、商丘市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10、查获经过;11、夏邑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12、接诊情况说明;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14、证人邱某的证言;15、被害人张某的证言;1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姬 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董凯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