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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81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幼新与王长清、石海燕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幼新,王长清,石海燕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467号原告:李幼新,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被告:王长清,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被告:石海燕,女,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平,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幼新与被告王长清、石海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幼新,被告石海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幼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长清、石海燕立即支付李幼新欠款78753元及延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王长清、石海燕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李幼新和王长清合作办厂,在合作期间,王长清将合作款挪用,2015年双方散伙,经双方算账,王长清下欠李幼新人民币78753元,王长清承诺一个月之内付清,并出具了欠条,但王长清并未依约还款。石海燕是王长清之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偿还。王长清辩称,合伙后期的财务账目是李幼新一人操作,王长清没有插手,双方没有算账,只是李幼新自己算了一本帐。欠条是在李幼新的威逼之下出具的,且同时出具两张欠条,李幼新所主张的债务是虚假债务,如果李幼新不同意算账,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石海燕辩称,其与李幼新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其只是服装厂的员工,且李幼新尚欠其两个月的工资未发,王长清出具欠条时根本没有算账,是李幼新逼迫王长清出具的欠条,请求法院驳回李幼新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李幼新与王长清合伙开办服装加工厂,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共同投资,盈亏平均分摊。由王长清管理财务账目至2013年底,自2014年开始由李幼新管理财务账目。2015年3月6日李幼新要求与王长清算账散伙,王长清就根据李幼新的算账向李幼新出具了两张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幼新人民币61253元(陆万壹仟贰佰伍拾叁元整)”,另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幼新人民币壹万柒仟伍佰元整(17500元),其中每月肆佰叁拾柒元利息,从2015年2月15号开始起算”。王长清出具欠条后电话告知其姐王亚平,第二天王长清与王亚平到李幼新住处要求收回欠条重新算账未果,王亚平又将其舅石建新喊去找李幼新要求重新算账也未果。自2016年开始,李幼新多次向王长清催讨欠款,2016年6月6日,王长清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给李幼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被告王长清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民事行为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李幼新与王长清对债务组成陈述不一致。李幼新称,因王长清管账期间欠其10.6万元,2014年开始就自己管账,算账时冲抵2014年王长清应得的4万余元的盈利,下欠的6万余元就由王长清出具欠条。另外17500元欠条是因为王长清占用了10.6万元的资金,加之经营过程中借来周转的钱尚欠22500元利息未付,双方协商由王长清承担17500元才出具的欠条。算账时将所有设备作价5万元,由其处理其他共同债务后有剩余的再分。王长清称,2013年底以前所有算账都是盈利,且盈利也分了,账目也销毁了,根本不欠李幼新款。2015年3月6日算账时,李幼新说不包括机械设备等财产共亏了10多万元,一人一半,就叫其出具6万余元的欠条,并说另投资了5万元周转,要其承担利息就又出具了17500元的欠条。设备等财产李幼新处理时又说还有欠账未处理,还要其承担设备欠款2万元,且石海燕6729元的工资也不发。其二,原告主张截止2013年底王长清欠其10.6万元,对此王长清予以否认。原告既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陈述欠款具体事实,且双方合伙经营服装加工时间较长、账目较多,而又未能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收支账目及散伙结算过程手续的情况下,原告称相关欠款证据已被王长清销毁与情理不符。综上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王长清向原告出具欠条后通知其姐及舅要求收回欠条重新算账的情节,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与王长清进行散伙的全面结算,王长清是在原告告知虚假情况下出具的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王长清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王长清出具欠条的民事行为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王长清的合伙协议纠纷应待全面结算后再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幼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按规定减半计收900元,由李幼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小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