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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林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2刑初3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1974年8月7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人,文盲,户籍登记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13日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03年1月1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2年6月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1月11日及2015年12月29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羁押,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绵、代理检察员蔡玉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晚上,被告人林某某窜到汕头市濠江区滨海街道安海路矢崎公司路段,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重0.5克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陈某1;2016年12月9日晚上、2016年12月11日晚上,被告人林某某窜到汕头市濠江区滨海街道安海路矢崎公司路段,先后2次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重0.5克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陈某2。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汕头市濠江区安海路往海门方向路段被抓获,查获被告人林某某随身携带的4包甲基苯丙胺,重共计11.76克。综上所述,被告人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13.2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尿检报告、毒品移交保管单、扣押物品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材料;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销售,数量13.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有犯罪前科,应对其从重惩处;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主动交代其所犯的罪行,当庭认罪,可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幅度内进行量刑,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23年12月11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杨育礼审判员  肖少光审判员  陈翠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郑晓斌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