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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2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转平、白天明等与贺新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转平,白天明,白某甲,白占喜,贺新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2民初159号原告王转平,女,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左云县人,住怀仁县,系死者白元妻子,白天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甲法定代理人。原告白天明,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左云县人,现在河北宣化66376部队服役,系死者白元儿子。原告白某甲,女,200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应县人,住怀仁县,系死者白元女儿。原告白占喜,男,193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应县人,系死者白元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乙,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应县人,系白占喜儿子。被告贺新斌,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应县人,住应县。原告王转平、白天明、白某甲、白占喜诉被告贺新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转平、白占喜委托代理人,被告贺新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1日被告贺新斌驾驶自有无牌三轮摩托车由应县县城驶往哑忽庄村,17时40分许车辆沿旅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6KM处,将其车辆停于道路东侧。17时45分许白元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经该处与停放中的三轮摩托车发生刮碰后摔倒于路面,造成白元经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白元未酒驾。由于被告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能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造成白元追尾,致特急特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10多万元。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8477.58元,死亡赔偿金413248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914元,误工费8500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丧葬费24484.5元,以上共计654604.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赔偿白某甲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贺新斌辩称,我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被告贺新斌驾驶自有无牌三轮摩托车由应县县城驶往哑忽庄村,17时40分许车辆沿旅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6KM处,其将车辆停于道路东侧,17时45分许白元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经该处与停放中的三轮摩托车发生刮碰后摔倒于路面,造成白元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6]第16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元、贺新斌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白元在应县人民医院、中国解放军三二二医院进行抢救,花医疗费58112.6元(包括救护车费980元),陪护费480元。2016年11月15日,白元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白元父亲白占喜,1931年3月23日出生;白元女儿白某甲,2004年7月7日出生。白占喜共生育三子,长子白孝;次子白元;三子白某乙。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应公交认字[2016]第16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单据、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贺新斌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能开启报警闪光灯以警示后车,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白元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行驶,傍晚在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未能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6]第16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新斌、白元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认定客观、公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贺新斌应按责任的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原告的损失包括:医药费58112.6元(包括救护车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天×50元/天);护理费480元;因白元户籍所在地为应县义井乡大柳树村,故死亡赔偿金为189080元;丧葬费23203.5元;白元的死亡确给四原告心灵带来痛苦,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交通费结合本起事故的实际情况认定为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920.8元[其中被扶养人白占喜生活费为12368.3元(7421元/年×5年÷3人);被扶养人白某甲生活费为18552.5元(7421元/年×5年÷2人)],以上合计352596.9元,由被告贺新斌赔偿四原告176298.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住宿费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新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6298.5元。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6元(全部缓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尚国人民陪审员  任芳春人民陪审员  安建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段丽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