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桂琴与被执行人洛阳伊众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继斌,王桂琴,洛阳伊众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05执异29号异议人:常继斌,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申请执行人:王桂琴,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被执行人洛阳伊众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原被执行人:洛阳伊众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龙门村。负责人:曹向前。在本院执行王桂琴与洛阳伊众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真食品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常继斌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清真食品公司名下位于洛龙区开元大道258号1幢1003等6套房屋要求参与分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常继斌称,2017年1月20日,异议人通过2017年1月19日洛阳日报第10版公告得知,王桂琴通过涧西法院执行局将被执行人位于洛龙区开元大道258号1幢1001室、1002室、1003室、1013室、1015室、1016室六套房产执行给其所有。异议人于2015年11月13日在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收到该院下达的民事调解书,且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王桂琴与被执行人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涧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是2015年12月20日下达,我的调解书已先于王桂琴一案33天生效。异议人提出异议,要求参与对清真食品公司的财产分配。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桂琴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清真食品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涧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清真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桂琴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代理费等。2016年4月7日,申请执行人王桂琴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涧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6)豫0305执686号。另查明,在诉讼阶段,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依据(2015)涧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做出(2015)涧民一初字第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洛龙区开元大道258号1幢1001室、1002室、1003室、1013室、1015室、1016室6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02821**号、00282210号、00282206号、00282207号、00282208号、002822**号的房屋。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续封。异议人常继斌诉清真食品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系轮候查封。还查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因流拍,申请执行人王桂琴同意以流拍坐5080107.20元接收该房冲抵欠款。2017年1月13日,本院做出(2016)豫0305执68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房屋归王桂琴所有,并于2017年1月16日向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洛阳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再查明,2017年2月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豫03民破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梅红亮对清真食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而本案的被执行人清真食品公司系企业法人,异议人要求参与对企业法院财产的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继斌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于风卫审判员 孟帆航审判员 王遂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冰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