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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8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长子县宏翔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春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子县宏翔商贸有限公司,郭春雨,长子县宏翔商贸有限公司,郭春雨,长子县宏翔商贸有限公司,郭春雨,长子县宏翔商贸有限公司,郭春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8民初210号原告:长子县宏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长子县大堡头镇贾村。法定代表人:原志红,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丽忠,长子县丹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春雨,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长子县宏翔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春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子县宏翔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春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子县宏翔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事水泥、石子、沙、石粉、砖、钢材、水泥制品销售和货物专用运输等项目经营。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砖等建筑材料,价值共计1008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建筑材料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被告仍旧没有支付上述欠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春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一份证据:2015年2月13日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购买水泥砖货款1008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郭春雨从原告长子县宏翔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建筑材料,原告向被告交付建筑材料后,被告郭春雨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长子县宏翔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宏翔公司现金壹拾万零捌佰元整(100800)元常张村郭春雨2015年2月13日”。但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春雨欠原告长子县宏翔商贸有限公司欠款100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春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子县宏翔商贸有限公司欠款10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被告郭春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霞人民陪审员  李素云人民陪审员  任继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吴乔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