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2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仕华与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仕华,徐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1416号原告:李仕华,男,1968年3月2日生,贵州省兴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仁县。被告:徐伟(曾用名:徐波益),男,1961年10月21日生,贵州省兴仁县人,汉族,住兴仁县。原告李仕华与被告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仕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被告徐伟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该款在一个月内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徐伟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被告徐伟向原告李仕华借款3000元,至今未能清偿。本院认为,被告徐伟向原告李仕华借款3000元,至今未能清偿,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对原告李仕华的借款,被告徐伟应当偿还。审理中,被告徐伟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决定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李仕华有关判决被告徐伟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李仕华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XX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左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