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3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文晓燕诉被告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晓燕,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3民初259号原告文晓燕,女,1985年5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中专文化,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委托代理人吴英熙,男,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住所地:贵州省剑河县革东镇仰阿莎西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杨彬,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龙琦,男,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文化南路与环城东路交叉口东北侧清华苑一层1-1号。法定代表人贾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诚寰,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文晓燕诉被告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英熙,被告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代理人龙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诚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晓燕诉称,2016年11月3日,原告文晓燕驾驶贵H6E8**小型轿车在施秉城关镇方向行驶。14时40分许,与对向行驶的祝正光驾驶的贵HA2**警警车相撞。造成贵H6E8**小型轿车乘车人王良丽、吴进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祝正光、文晓燕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王良丽、吴进英无责任。贵HA2**警警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时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22000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811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被告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辩称:贵HA2**警警车已经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强制性第三责任险和商业险,两车相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的损失也没有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分则分项范围内,即2000元财产损失的范围内赔偿,对于商业险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原告文晓燕驾驶贵H6E8**小型轿车沿凯施线从施秉城关镇往杨柳塘方向行驶。14时40分许,与对向行驶的祝正光驾驶的贵HA2**警警车相撞。造成贵H6E8**小型轿车乘车人王良丽、吴进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祝正光、文晓燕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王良丽、吴进英无责任。贵HA2**警警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交强保险保单号:805072016522629000464,保险期间: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限内。贵H6E8**号车在贵州众恒翼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37512元,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拖车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文晓燕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车辆发票,施救费票据,保险公司定损清单明细,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6235201600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贵H6E8**号车驾驶员文晓燕与贵HA2**警警车驾驶员祝正光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贵HA2**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内先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及施求费共计38112元。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则分项承担2000元财产损失的范围内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便于本案赔偿款兑现,对于原告提出要求将赔偿款汇入施秉县人民法院帐户(单位全称:施秉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施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帐号:2564010001201100016939,汇款注明:法院)后进行处分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由施秉县人民法院帐户一次性赔偿原告文晓燕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三万八千一百一十二元整。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由原告文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付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蒋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龙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