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5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天武、沈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张天武,沈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5657号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号喜年广场**楼*号。法定代表人:何良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碧霞,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xxxxx,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爽,女,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xxxxx,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天武,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xxxxx。被告:沈灵,女,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xxxxx。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美兴小贷公司)与被告张天武、沈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兴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武、沈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案实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兴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58333.4元,支付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的欠息9370.78元(以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61%计算,并扣减还款20.9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4月8日计至还清本息为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天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天武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7日,分12期还款,月利率1.61%,等额本金还款,逾期不还本息的应按逾期未还总额的0.2%乘以逾期天数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沈灵作为共同借款人签署合同。同日,原告向张天武、沈灵发放了贷款。张天武归还了前2期本息,在第3期起未按约还款,仅还款20.9元。原告当庭补充陈述,张天武、沈灵在原告起诉后仍未还款,现借款已全部到期,故将诉讼请求中利息、违约金部分,由要求支付2016年6月8日计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和2016年7月8日计至还清借款为止的违约金减少前列请求的内容,亦即不再主张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的逾期违约金。被告张天武、沈灵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的事实有所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含还款计划表)、申请确认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还款明细表附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借款合同》所附还款计划表载明还款日依次为2016年5月9日、6月7日、7月7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依约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并属于法人和自然人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要求返还本金,支付所欠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的期内欠息9370.78元,与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61%,从2016年6月8日计至2017年4月7日,并扣减还款20.9元的数额一致。《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标准超出折算年利率24%,原告以此为限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天武、沈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8333.4元,支付利息9370.78元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4月8日计至还清借款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617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送达裁判文书的费用,由被告张天武、沈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真伟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雷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梁 丹庭审记录员戴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