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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执异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胡新国、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新国,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区彭李街道办事处马家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执异61号申请人:胡新国,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申请执行人: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荆树波,董事长。被执行人:滨州市滨城区彭李街道办事处马家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十二路叉口。负责人:马建波,该居委会党支部书记。本院在执行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与滨州市滨城区彭李街道办事处马家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胡新国于2017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胡新国称,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滨州市滨城区彭李街道办事处马家居民委员会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了(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滨州市滨城区彭李街道办事处马家居民委员会应向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987477.80元及利息。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向贵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胡新国与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区彭李街道办事处马家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协议,约定将滨州中院(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滨州市滨城区彭李街道办事处马家居民委员会享有的债权(包括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转让给了申请人。鉴于上述事实,申请人胡新国提出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胡新国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相关证件材料等。经审查,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滨州市滨城区彭李街道办事处马家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马家居民委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987477.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应付工程款10987477.8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6月26日,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2016年12月12日,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区彭李街道办事处马家居民委员会、胡新国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申请执行人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2012)滨中民四初字第91号、(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中享有的债权(包括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转让与胡新国。因胡新国为滨州市滨城区彭李街道办事处马家居民委员会马家超市(即滨城区银座家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与工程有关的全部费用由胡新国实际投入或者承担,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实际投入。滨州市滨城区彭李街道办事处马家居民委员会认同以上债权的转让行为。另查明,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在淄博市工商部门变更名称为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家居民委员会、胡新国三方进行债权转让均签订有书面协议,协议中对已经判决确认的债权数额进行转让,符合合同法中的权利变更和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胡新国在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之前,三方当事人对债权转让签字、转让事实无异议,该债权在转让协议签订前、后均不存在被其他法院和有关部门予以查封或限制性处分,且不属于合同法中不得转让的权利,其转让请求不违反法律的其他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权利承受人应为申请人胡新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胡新国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然深审判员  侯培全审判员  戚立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周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