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江维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维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2刑初26号公诉机关石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维,男,汉族,1982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石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石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伍平生,安徽韩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维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正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维及其辩护人伍平生、实习律师冯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被告人江维通过微信添加被害人潘某,聊天过程中,尚未离婚的被告人江维告诉被害人潘某他已经离婚,愿意与被害人潘某交往。两人认识后,被告人江维以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潘某现金共计94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已婚的事实,以愿与他人交往为由骗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江维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江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伍平生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家庭困难,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人江维通过微信添加了被害人潘某,在聊天过程中,尚未离婚的被告人江维告诉被害人潘某他已经离婚,愿意与被害人潘某交往。2016年10月份,被告人江维以去贵池体检为由,被害人潘某交给被告人江维1000元现金,及一张有3500元存款的���政储蓄银行卡,被告人江维其后将卡内金额全部取出;2016年12月份,被告人江维以购车为由向被害人潘某借钱10000元现金;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份,被告人江维编造工程承包需要资金周转、工地上发生了事故、工地上没有钱发工资为由向被害人潘某要钱,被害人潘某共给被告人江维49700元;2016年12月份,被告人江维编造其父亲生病为由,向被害人潘某借款5000元,被害人潘某通过舒某微信转账5000元;2017年元月,被告人江维编造父亲去世需要购买棺材为由,向被害人潘某借款5000元现金;其后,又以为父亲办葬礼为由,从被害人潘某处拿走石台县农业银行卡,卡内金额20000元被被告人江维全部取出挥霍。另查明: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江维父母代为退赔60000元给被害人潘某;2017年5月1日,被告人江维退赔35000元给被害人潘某。2017年2月6日,被告人江维与冯某在石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17年4月24日,被害人潘某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1.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汇款收据、欠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舒某、王某和江某的证言;3.被害人潘某的陈述;4.被告人江维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江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本人及近亲属退赔了被害人潘某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潘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江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建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宁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