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6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合向坤、李红勇盗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向坤,李红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6刑初3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合向坤,绰号:马灯,男,1987年8月3日生,云南省石屏县人,家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因吸毒成瘾,于2011年7月21日被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后延长期限一个月;于2014年3月23日被云南省勐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同年1月25日被峨山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月25日被峨山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4月1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于其住处。被告人李红勇,男,1997年9月18日生,贵州省威宁县人,家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现住峨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峨山县看守所。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合向坤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红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磊、代理检察员张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合向坤、李红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部分1.2016年7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合向坤、李红勇在峨山县人民医院正门口旁边围栏外,将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云F×××××号黑色峰田牌FTl50-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A0300224,车辆识别号LF6PCHL53AT030433)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160元。2.2016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合向坤、李红勇到峨山县金某公司停车场,将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云S×××××号红色华威龙牌FTl50-3C摩托车(发动机号BD000007,车辆识别号L3YPCKLC0CB001720)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3100元。3.2016年11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合向坤到峨山县双江街道桂某小区福兴园旁路边,盗窃了何某停放在该处货车驾驶室内的一张何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和30余元现金,后合向坤根据身份证上信息猜对盗窃所得银行卡密码,分别某山县农村信用社桂某分社、小街分社的ATM机上,将何某被盗银行卡账户内的人民币19200元存款支取后用于个人挥霍。被告人合向坤、李红勇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的事实。(二)贩卖毒品罪部分2017年1月初,被告人合向坤先后在峨山县桂峰商贸城、峨山县双江街道阿普笃慕公园对面人行道、峨山县双江街道双江社区卫生所对面人行道等处,以每次每个毒品海洛因零包50元的价格,分别向吸毒人员马某1、马某4各贩卖了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2017年1月4日,峨山县公安局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合向坤过程中,当场从其身上穿着的羽绒服口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3包,经称量净重1.45克;后经鉴定,从被告人合向坤处查获送检的白色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合向坤、李红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合向坤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部分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合向坤、李红勇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等、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合向坤、李红勇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盗窃犯罪的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合向坤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贩卖毒品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合向坤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合向坤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红勇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合向坤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是用于吸食,不是为了贩卖给他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李红勇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被告人及其家属未赔偿过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合向坤系吸食毒品人员,其为购买吸食的毒品而进行盗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口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合向坤生于1987年8月3日、被告人李红勇生于1997年9月18日,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被告人合向坤因吸毒成瘾,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和责令社区戒毒的事实。2.抓获经过、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通知书、体表检查表检验申请单、彩超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等,证实被告人合向坤、李红勇抓获经过及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以及被告人合向坤身患疾病的事实。3.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合向坤时从其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745.5元,已依法提取、扣押该款,并将该款发还被害人何某的事实。4.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红勇、合向坤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吗啡阳性,甲基安非他明阴性,进而结合被告人李红勇、合向坤的供述印证二被告人系吸毒人员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即证实被告人合向坤、李红勇犯盗窃罪的证据有: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谢某、陈某摩托车被盗案、被害人何某钱物被盗案的发生、立案等事实。2.被害人谢某、陈某、何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谢某、陈某的摩托车,被害人何某钱物被盗的时间、地点、车辆状况、被盗钱款数额等事实。3.被告人合向坤、李红勇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何某提交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数据查询清单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历史分户明细账,证实二被告人盗窃他人摩托车和被告人合向坤盗窃他人钱物的时间、地点、经过、车辆状况、被盗钱款数额及销赃情况等事实;以及二被告人及其家属未赔偿过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合向坤系吸食毒人员,为购买吸食的毒品而进行盗窃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合向坤、李红勇辨认,二被告人分别辨认出盗窃他人摩托车的地点、被告人合向坤盗窃他人钱物的地点等事实。5.鉴定聘请书、峨发改价认(2016)43、4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谢某、陈某被盗摩托车的价格分别为人民币2160元和3100元,已将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即证实被告人合向坤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合向坤贩卖毒品罪一案受理、立案情况。2.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衡器检定证书,证实公安局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合向坤后,当场从其本人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三包,后在见证人见证下依法进行提取、扣押;经称量,从被告人合向坤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45克的事实。3.提取毒品检材记录、鉴定聘请书、(玉)公(司)检(化)字(2017)15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合向坤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取样送检,经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合向坤处查获送检的白色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已将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合向坤的事实。4.处理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证实本案中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45克已移送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保管的事实。5.证人李红勇、马某1、马某4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合向坤从2016年3月起以每个毒品零包50元的价格多次向其贩卖过毒品海洛因零包的事实。6.被告人合向坤供述及辩解,证实其身上被查获的毒品的来源及其向马某1、马某4等人多次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被告人合向坤辨认出峨山县双江街道双桥路峨山县林业局生活区路边、峨山县易香路双江社区卫生所对面人行道、峨山县桂峰商贸城“饱食洁”清真快餐店、峨山县大白邑村后去桃园村的水泥路边是其多次向马某1、合海伟、马某4、马某3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地点等事实。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合向坤与贩卖毒品的人员刘某、汤某的手机号码及通话情况。10.情况说明,证实近期在峨山县买卖毒品海洛因价格为每克500元左右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合向坤供述其在王家村9号盗窃摩托车一案未找到被害人;合向坤涉嫌贩卖毒品的对象合海伟等人尚未归案;随案移送光盘来源情况;未能调取被害人何某被盗银行账户开户资料情况等事实。2.询问通知书、证人刘某的证言、(2017)云0426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其因于2016年3月1日在峨山县双江街道向马某4贩卖毒品被判刑,其不认识合向坤,未向合向坤贩卖过毒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合向坤、李红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合向坤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4490元、被告人李红勇盗窃数额为人民币526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合向坤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合向坤、李红勇犯盗窃罪,被告人合向坤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部分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合向坤、李红勇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等、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合向坤、李红勇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盗窃犯罪的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合向坤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贩卖毒品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合向坤犯贩卖毒品罪,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合向坤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合向坤、李红勇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合向坤、李红勇提出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合向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22日,即从2017年5月3日起至2021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李红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三、本案中查获扣押于玉溪市公安局禁毒的毒品海洛因1.45克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柏为良人民陪审员 郑 翔人民陪审员 李玲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石晓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