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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绍兴滨洪贸易有限公司与吴江市红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滨洪贸易有限公司,吴江市红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8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滨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中国轻纺原料城外贸园区H幢11号。法定代表人:钱丽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彬,浙江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伟,浙江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红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乌桥村。法定代表人:叶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上诉人绍兴滨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市红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诚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日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滨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滨洪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票据背书日期空白,根据票据的要式性和文义性,应视为2016年7月13日前,在汇票到期日前,滨洪公司已经申请了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因此红诚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2、买卖方式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对非法贴现方式取得票据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法律行为。红诚公司与其前手之间并不无真实的交易关系,系以非法贴现方式通过买卖取得票据,且取得票据的时间处于公示催告期间,票据转让行为无效,红诚公司不能取得票据权利。3、司法机关追究王金庆、宋小锋的刑事责任,属于刑事法律调整范畴,不影响票据权利人主张赔偿的民事权利。本案中,滨洪公司主张权利的对象并没有找错。红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滨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滨洪公司为票号为3130005228286911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人,若该票票款已被实际领取,则判令领取人返还票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红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9日17时25分,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新塘派出所接赵进仁报案称:2016年1月19日13时50分,其被骗八张共一百二十五万承兑汇票,案发地点为新塘街道凯利纺织有限公司。在新塘派出所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报案内容”一栏内详细列明了八张承兑汇票的票号,其中一张汇票的号码为“28286911”。2016年1月20日,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以滨洪公司为申请人的(2016)豫0311民催字第6号公示催告案件。滨洪公司在该案中主张其遗失票号为3130005228286911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并向该院提交由浙江锦瑞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锦瑞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浙江锦瑞公司在该份说明中注明,其与滨洪公司之间有真实的贸易背景,为支付货款,其向滨洪公司背书转让了包括案涉汇票在内的六张银行承兑汇票,并详细注明了六张汇票的票号、出票日期、到期日、出票人、收款人等信息。2016年1月26日,洛龙区人民法院在《人民日报》上刊发公告,公示案涉汇票信息及滨洪公司遗失情况,要求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该院申报权利。2016年7月19日,红诚公司持票向该院申报权利。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豫0311民催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公示催告程序,告知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经查,票号为3130005228286911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洛阳市关林利得毛毯厂,收款人为江苏欧曼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6年1月13日,到期日为2016年7月13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该票据第一背书人为收款人江苏欧曼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其后依次为:浙江锦瑞公司、红诚公司,红诚公司最后背书给吴江农村商业银行黎里支行委托收款。红诚公司已于2016年10月下旬从承兑付款人洛阳银行处兑付了票款。一审法院另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底,案外人张勇因资金流转需要,将案涉汇票转让给红诚公司,红诚公司扣除一定数额利息后向张勇支付了票款。张勇作为红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了本案庭审,并当庭陈述称其系从一彭姓客户处取得案涉汇票,其与该彭姓客户之间存在面料买卖业务。一审法院认为,在审理中已查明,案涉票据已由付款人洛阳银行向持票人解付票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体票据债务人的责任解除,滨洪公司已无主张票据权利的事实和法律基础。根据滨洪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和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红诚公司是否有权取得案涉汇票的票款?即红诚公司是否是案涉汇票的正当持票人?是否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二、滨洪公司失票后其权利应如何主张?关于争议焦点一,滨洪公司认为,首先,滨洪公司基于其与浙江锦瑞公司的业务关系取得案涉汇票,后被王金庆和宋小锋抢夺而遗失,目前犯罪嫌疑人宋小锋在逃,王金庆已被抓获,并已被提起公诉。因此滨洪公司作为最后合法持票人,不因失票而丧失票据权利。其次,红诚公司与其前手张勇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系以非法贴现的方式通过买卖取得案涉票据,且取得票据的时间处于公示催告期间,票据转让行为无效,红诚公司不能取得相应的票据权利,因此无权取得票款。红诚公司则认为其通过合法手段取得有效票据,有权取得票款。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必要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属真实有效的票据。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关系以票据为载体,虽然以基础关系为前提,但票据关系又与其赖以建立的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的成立、有效并不以授受票据的基础关系的成立、有效为必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滨洪公司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从浙江锦瑞公司处取得案涉汇票,但浙江锦瑞公司在转让票据时并未在被背书人栏内填写滨洪公司名称;随后,由于王金庆和宋小锋的抢夺行为,滨洪公司在未签章、亦未在被背书人栏内进行补记的情况下,丧失了对于案涉汇票的占有;因此,仅能认定滨洪公司曾经持有案涉票据。作为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的享有和行使,以持有票据为前提和条件。失票人只有在通过公示催告程序获得除权判决的情况下,才可不必持票仅凭判决向付款人主张付款。在洛龙区人民法院终结滨洪公司申请的公示催告程序后,滨洪公司曾经享有的票据权利也因其对票据占有的丧失而随之消灭。红诚公司对案涉汇票的贴现行为,其交易的本质是民间借贷、融通资金活动,虽然其与案外人张勇之间不存在其他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原理,在没有证据证明红诚公司取得票据存在《票据法》第十二条所列明的欺诈、偷盗、胁迫情形以及存在恶意或其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红诚公司依法应当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此亦红诚公司能够从案涉票据付款人洛阳银行处取得票款的根本原因。关于红诚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受让票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行为无效的认定,应建立在其后的除权判决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且未被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在利害关系人提起的诉讼中依法予以撤销的基础之上,否则将严重损害票据的流通性,阻碍票据支付、汇兑功能的发挥,与公示催告制度设置的初衷相悖。本案中滨洪公司在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的公示催告程序已因红诚公司的权利申报而被裁定终结,红诚公司在该公示催告期间从案外人张勇处受让票据的行为应为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滨洪公司虽然因丧失对于案涉票据的占有而不再享有附着在该票据上的票据权利,但基于其曾经正当持有案涉票据的事实,其仍然享有基于票据基础关系所取得的民事权利,该权利因王金庆和宋小锋的抢夺行为而受到损害,即王金庆和宋小锋共同侵害了滨洪公司的财产权利,依法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滨洪公司主张权利的对象应为王金庆和宋小锋,而非红诚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绍兴滨洪贸易有限公司对吴江市红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滨洪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滨洪公司诉请主张系编号为3130005228286911票据的权利人,并主张该票据权利,因滨洪公司并不持有该票据,且该票据已由红诚公司以持票人身份兑付了票款,行使了票据权利,因此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滨洪公司的诉讼请求实质是主张票据利益,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票据损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滨洪公司虽然不是案涉票据经背书记载的被背书人,但是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基于真实的基础交易从浙江锦瑞公司处取得票据,其有权向损害其票据权利或非法取得票据利益的当事人主张相应权利。现其向红诚公司主张权利,理应证明红诚公司在滨洪公司失票后取得票据的行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以证明红诚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但是在本案审理中,滨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前述情形。而红诚公司则证明了系以贴现的方式从案外人张勇处受让了票据,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红诚公司取得票据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虽然红诚公司取得票据的时间是在滨洪公司申请的公示催告程序的公告期间,但是因该公示催告程序因红诚公司的申报而终结,因此滨洪公司主张红诚公司受让票据的行为因此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滨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滨洪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柏宏忠审判员  管 丰审判员  丁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姚 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