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42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惠跃与被告邝定贤、周海燕、湖南海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跃,邝定贤,周海燕,湖南海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4237号之一原告陈惠跃。被告邝定贤。被告周海燕。被告湖南海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邝双燕。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惠跃与被告邝定贤、周海燕、湖南海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过程中,原告陈惠跃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陈惠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惠跃撤诉。本案受理费26734元,减半收取13367元,由原告陈惠跃负担。审 判 长 杨孟庭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胡定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梁芸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