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谢丰与马振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丰,马振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260号原告:谢丰,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梅苑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坡,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振武,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谢丰因与被告马振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柳良、刘霜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记录。原告谢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振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振武偿还原告谢丰欠款1125000元;2、判令被告马振武支付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347506.9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马振武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被告马振武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1%。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马振武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2015年2月25日,以借条为据原告谢丰再次向被告马振武出借125000元,约定年利率10%。但被告马振武至今未向原告谢丰偿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谢丰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谢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马振武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谢丰(出借方、甲方)与被告马振武(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0元;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借给乙方,自甲方向乙方指定账户(62×××47,开户行工商银行,户名马振武)汇出款项时,视为款项已到账;利息为月息1%;借款期限一年,自款项汇出之日起算,到期本息一起归还;乙方承诺此笔款项不低于70%用于北京坤仲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经营发展,以乙方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公司的金额为准,如乙方违反约定用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全部本金及一年到期后的全部利息,同时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相应数额的违约金;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款到账后生效,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因本协议产生的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原告谢丰、被告马振武均在该份《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原告谢丰于2014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马振武支付借款1000000元。2015年2月25日,被告马振武向原告谢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马振武向原告谢丰借款125000元,年利率10%。原告谢丰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马振武支付借款125000元。被告马振武借款后未向原告谢丰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谢丰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谢丰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DCC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成立和生效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借款协议》、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谢丰与被告马振武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马振武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谢丰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谢丰与被告马振武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谢丰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马振武支付借款本金合计1125000元,故本院可以认定被告马振武向原告谢丰借款1125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马振武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谢丰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谢丰要求被告马振武偿还借款本金1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被告马振武在2015年2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0%,故被告马振武应以借款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向原告谢丰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9月28日的利息322667元;并以借款12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向原告谢丰支付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9月28日止的利息19896元。对原告谢丰主张的超过上述款项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振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振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谢丰偿还借款本金1125000元;二、被告马振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谢丰支付借款利息342563元;三、驳回原告谢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53元,由被告马振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双临人民陪审员 柳 良人民陪审员 刘 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凡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