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执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镇江新区大港兆梅建材经营部与镇江亨瑞德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王浩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新区大港兆梅建材经营部,镇江亨瑞德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王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1535号申请执行人镇江新区大港兆梅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镇江新区。经营者冷九梅,女,1969年12月生,汉族,,住镇江。被执行人镇江亨瑞德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被执行人王浩,女,1981年11月生,汉族,,住镇江市润州区黄山。申请执行人镇江新区大港兆梅建材经营部与被执行人镇江亨瑞德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1112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镇江亨瑞德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王浩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镇江新区大港兆梅建材经营部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金额256300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镇江新区大港兆梅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1112执1535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镇江新区大港兆梅建材经营部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国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周 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