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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1民初2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文华与王常生、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华,王常生,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21民初2975号申请人:李文华,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被申请人:王常生,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被申请人: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梅湾路新村1巷6号。法定代表人:邓志钢,执行董事。原告李文华与被告王常生、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李文华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两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175万元或扣押两被申请人等值的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为保证本案判决后的顺利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王常生、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存款175万元,或扣押被申请人王常生、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黎洪亮审 判 员  聂玉娥人民陪审员  熊政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