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常力,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力,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23号原告:常力,女,汉族,1961年2月13日生,无职业,现住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南路。委托代理人:李文,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朝阳街解放路1980号。法定代表人:毕春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春涛,男,汉族,1976年1月18日生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员,现住延吉市朝阳街艳阳委。原告常力诉被告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夏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力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被告广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春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力诉称:2013年12月30日、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房屋预售合同,原告分别以X万元、X万元、X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位于延吉市广厦新居的X号、X号车库及位于X号楼和X号��之间的建筑面积X平方米的厢房,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前交付车库,于2013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但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向原告交付位于延吉市人民路广厦新居的地下X号、X号车库及位于X号楼与X号楼之间厢X号楼X层的建筑面积X平方米的房屋。被告广夏公司辩称:对签订三份房屋买卖合同以及交付房款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房屋预售合同,原告分别以X万元、X万元、X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位于延吉市广厦新居的X号、X号车库及位于X号楼和X号楼之间的建筑面积X平方米的厢房,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前交付车库,于2013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签订���同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至30日,支付房款X万元,其中现金支付X元,银行转账支付X万元。2014年3月5日,分别向被告支付X个车库款X万元,但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诉争房屋。另查,被告开发建设的该楼盘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五证”手续。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交付房屋的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X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至给付之日止;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至给付之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预售契约复印件三份,交款收据复印件三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3月5日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因被告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五证”手续,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广夏公司应将房屋款X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广夏公司返还房屋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常力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X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至给付之日止;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至给付之日止)。本诉案件受理费11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边万龙审判员 林大海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姜风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