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8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海豆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荀燕群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豆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荀燕群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8030号原告:上海豆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守福,职务总经理。被告:荀燕群。原告上海豆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豆缘公司”)与被告荀燕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守福、被告荀燕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需要向被告支付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12月16日的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387元;2、判决不需要向被告支付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12月4日的出差补助4,8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工作失误导致的经济损失(暂计2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劳动纠纷经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裁决,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20,387元。对此原告认为不需要支付该笔工资,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担任电气工程师一职,但是在公司任职期间,被告并没有展现出与其职位相符合的能力,不仅没有电器工程师的相应证书,同时在公司工作期间,其所负责的设备迟迟不能运转,其编写的程序也不能完全使用,使得原告不能交货,造成大量损失。故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作能力完全达不到公司要求,对8,000元的工资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被告荀燕群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16年1月28-12月16日期间我在原告处工作,12月16日之后其跟原告说要求下调其工资至5,000元。去掉预支的费用,还需要支付其20,387元,但是原告至今没有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进入原告处从事电气工程师的工作,双方未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8,000元。被告最后工作至2016年12月16日。原告已支付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9,950元。被告因劳动报酬争议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1、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12月16日工资20,387元;2、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12月4日出差补助4,800元。仲裁委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2日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12月16日工资差额20,387元。原告不服,致涉讼。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工资金额自愿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亦对尚欠被告的工资金额20,387元予以确认,但认为不予支付的理由系被告的工作能力问题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其损失应另行主张。现,原告对尚欠被告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387元予以确认,应予及时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豆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荀燕群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20,387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豆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诚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徐艺闻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