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彭元梅与薛红琳重庆市潼南区时代灯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52执异14号案外人:彭元梅,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杨红莲,女,1969年5月23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诉讼保全)申请人:薛红琳,女,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曾勇,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首林,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保全)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时代灯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金潼大道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696575100J。法定代表人:付东宇,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办理(诉讼保全)申请人薛红琳与(诉讼保全)被申请人重庆市时代灯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时代灯具公司)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彭元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彭元梅称,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渝0152执保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登记在(诉讼保全)被申请人时代灯具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区XX两套房屋予以了查封,而潼南区XX号房屋实为案外人彭元梅购买所有,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诉讼保全)申请人薛红琳称,对案外人彭元梅购买诉争门市签订的合同及付款情况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诉讼保全)被申请人时代灯具公司未答辩。本院查明,2016年1月4日,时代灯具公司与彭元梅签订了《潼南县时代灯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商业门市买卖合同》,约定时代灯具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区XX商业门市出售给彭元梅所有,合同价款为707245元,时代灯具公司优惠7225元后实收价款700000元。合同签订后,由于李俊杰欠彭元梅之夫杨武70万元欠款,而时代灯具公司又下欠李俊杰欠款70万元,经三方协商同意,约定将李俊杰欠杨武70万元借款转为购买时代灯具公司门市的购房款,以此冲抵时代灯具公司下欠李俊杰的欠款70万元,并于同日,由时代灯具公司向彭元梅出具收款收据1份,载明收到彭元梅70万元购房款。同日,彭元梅又与时代灯具公司签订了《商铺返租协议》,约定彭元梅将上述商铺返租给时代灯具公司使用。2017年3月20日,本院根据薛红琳的诉讼保全申请对登记在时代灯具公司名下的上述房屋予以了查封。上述事实,有《潼南县时代灯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商业门市买卖合同》、《商铺返租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明细、时代灯具公司出具给彭元梅的收款收据、(2017)渝0152执保65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支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彭元梅与时代灯具公司不仅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支付全部购房款;还与时代公司签订了《商铺返租协议》,可以判断彭元梅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且没有证据证明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是彭元梅的责任。所以彭元梅要求解除上述商铺查封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案外人彭元梅购买诉争门市签订的合同及付款情况真实性有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本院在此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重庆市时代灯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区XX商业门市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钟道川审判员 徐 红审判员 游献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祖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