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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常怀雁与梁永红、董宏伟所有权���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常怀雁,梁永红,董宏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怀雁,男,196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新疆莱达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涓,女,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思科创业医疗器械��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系常怀雁之妹。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述涛,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思科创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新疆温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永红,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副主任药师,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宏伟,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新疆科澳兰医疗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常怀雁因与被申请人梁永红、董宏伟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常怀雁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启康公司、思科公司、莱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系常怀雁,董宏伟、梁永红未实际投入股权资金。位于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28号百信钻石苑F座6层8号房屋是常怀雁与梁永红、董宏伟约定借名买房,然后暂时登记在梁永红名下,双方商定房款由常怀雁个人支付,待按揭款还完后,再将房屋过户到常怀雁的名下。房屋的首付款及按揭贷款亦是常怀雁实际支付的,梁永红、董永宏只是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实际交付过任何房款。康普公司交付房屋后,该房屋由常怀雁使用,所有票据均由常怀雁保管。梁永红声称票据丢失,以欺骗手段从康普公司领取了房产证。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梁永红到庭接受询问时称,涉案房屋是我交付首付款购买的。当时因常怀雁公司办公需要,与公司口头约定,谁使用谁交按揭款,所有权归我所有。故,涉案房屋的按揭款便由公司交纳,且与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不存在欺骗领取房产证事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董宏伟到庭接受询问时称,除涉案房屋中的两期按揭贷款是由我支付的外,其余同意梁永红当庭陈述的意见。请求驳回常怀雁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常怀雁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指令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 判 长  李 飚审 判 员  祁万杰审 判 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毛静怡书 记 员  黄玲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