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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渝北区金麒健身服务中心周立希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立希,渝北区金麒健身服务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73号原告:李某,男,201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理人:艾某(系李某之母),女,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周立希,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渝北区金麒健身服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松石北路85号龙汇园AB幢2-1,组织机构代码L6798815-9。经营者:谭峰,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李某与被告周立希、渝北区金麒健身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麒健身中心)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王巧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艾某、被告周立希、被告金麒健身中心经营者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16年9月4日在被告金麒健身中心办理了跆拳道学习卡,并支付学费人民币1000元,32课时。2016年10月,金麒健身中心单方面以停止营业为由,违约终止与原告的民事合同,此时,原告已上6课时,尚余26课时。由于被告拒绝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且至今未履行退款义务。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渝北区金麒健身服务中心及其实际经营者被告周立希返还原告跆拳道学费81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立希辩称,原告方尚有剩余课时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剩余课时数不准确,对退费的金额不认可。被告金麒健身中心辩称,健身中心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系谭峰,其已于2015年7月将该中心转让给周立希,由周立希实际经营和管理,谭峰对该中心转让后的事宜均不知晓。经审理查明,金麒健身中心于2014年3月13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谭峰,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健身服务。谭峰于2015年7月将健身中心转让给周立希,其后该中心由周立希负责经营、管理。2016年9月4日,原告李某向被告金麒健身中心缴纳学费1000元,用于金麟健身卡续费(续跆拳道学期卡),32课时,金麒健身中心出具加盖“渝北区金麟健身会所”印章的收据,该收据右下角标注有手写“金麒”字样,随后原告进入金麒健身中心参加跆拳道培训。被告周立希于2016年10月将包括原告在内的金麒健身中心跆拳道学员转至艺元素文化艺术中心的场地进行跆拳道培训。被告金麒健身中心于2016年10月停业至今,原告学习时间尚余26课时。审理中,谭峰称健身中心原名为金麟健身中心,从他人手中接手后,便重新注册登记为金麒健身中心,该中心在经营过程中存在金麒健身卡与金麟健身卡混同使用的情况。2015年7月将金麒健身中心转让给周立希时未将金麒健身中心印章一并转让。另查明,本院于同日审理的原告左梓入诉被告周立希、渝北区金麒健身服务中心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中,左梓入举示的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显示,因本案纠纷包括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艾某在内的十余名投诉人曾向渝北区龙溪工商所投诉,该所于2016年11月11日组织十余名投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燕与周立希、谭峰就此纠纷进行调解,但因周立希未到场,谭峰与原告分歧较大,龙溪工商所依法终止此次调解。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示了收据、金麒健身卡、考勤表,被告周立希对原告举示的金麒健身卡予以认可,但认为收据加盖的印章为“渝北区金麟健身会所”、考勤表全称为艺元素文化艺术中心跆拳道考勤表,上述二证据均与自己经营的金麒健身中心无关,故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向艺元素文化艺术中心调查核实,了解到2016年10月周立希曾向该中心租赁场地,并带领金麒健身中心学员到该处进行了2次跆拳道培训,艺元素未参与培训相关事宜。上述事实,有收据、金麒健身卡、考勤表、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户口页、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针对原告举示的收据、考勤表,被告周立希以收据加盖的印章为“渝北区金麟健身会所”、考勤表全称为艺元素文化艺术中心跆拳道考勤表为由,否认二证据与其经营的金麒健身中心的关联性,但未举示反证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如下理由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其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举示的收据右下角有手写的“金麒”字样,收据载明的收款时间为2016年9月4日,系被告周立希经营金麒健身中心期间;其二,谭峰陈述在其经营该中心期间有金麒、金麟健身卡混用的情况,在转让金麒健身中心时未将金麒健身中心印章转让给周立希;其三,艺元素文化艺术中心证实周立希于2016年10月曾租赁该中心场地并带领学员到此进行跆拳道培训。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达到了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证实其诉称的基本事实,依法应予采信。综上,原告向被告金麒健身中心缴纳培训费,被告金麒健身中心向原告提供了跆拳道培训,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被告金麒健身中心在收取培训费后,理应提供完整的培训服务,但因该被告关门停业,实际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返还剩余课时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麒健身中心系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周立希以金麒健身中心的名义对外经营获取收益,故周立希应当与金麒健身中心对原告主张的剩余课时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剩余课时数量的问题,本院审理认为,被告周立希认可原告尚有剩余课时,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剩余课时数不准确,但未举示反证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剩余课时为26个,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培训费用为812.5元((1000元/32课时)×26课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渝北区金麒健身服务中心(经营者:谭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培训费人民币812.5元;二、被告周立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渝北区金麒健身服务中心、周立希负担。此款已由李某预交,渝北区金麒健身服务中心、周立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李某。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巧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宇环郭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