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执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建勋与XX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勋,XX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执688号申请执行人:张建勋,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南昌市东湖区,经常居住地:南昌市,被执行人:XX平,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XX平应于2016年3月30日之前归还申请执行人本金5万元,2016年4月30日之前归还剩余的本金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合计20300元(利息包括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银行等信息,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西湖区北京西路182号南侧天御大厦2-612室、以及位于东湖区青山湖小区31栋3单元6楼西的两套房产,并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赣A×××××的汽车一辆,但该车下落不明无法处置。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标的70300元及利息,执行费950元,总计71250元及利息,未执行7125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辉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邓宜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