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行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陈华生与云霄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生,云霄县人民政府,高金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5行初43号原告陈华生,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李筠,福建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霄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云霄县云陵镇中山路。法定代表人张明东,县长。委托代理人林镇荣,云霄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文德,福建法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金德,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陈华生不服被告云霄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云霄县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筠,被告云霄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镇荣、吴文德,第三人高金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云霄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0月12日作出云集用(2005)第2147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高金德,土地所有权××××村,座落陈岱镇白礁矿顶,地号102-01-0027-1,地类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46.9平方米。原告陈华生诉称,请求撤销被告于2005年10月12日为第三人高金德颁发的云集用(2005)第2147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陈华生有房屋址在云霄县××村矿顶,地号102-01-0027,用地面积46.9平方米,建筑占地46.9平方米,于1992年6月16日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自1996年11月起长期在外打工,将证书拿给父亲陈阿呹保管。2016年春节,原告回家发现自己的房子被高金德非法占有,经了解,原告父亲向同村陈连平借款8000元,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拿给陈连平抵押,原告父亲没有按期还款,陈连平就将原告的房子以8000元卖给高金德,原告父亲出具一张《售房契约》给高金德执收。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云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高金德向法院提供云集用(2005)第2147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售房契约》。原告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原告认为,址在云霄县××村矿顶,地号102-01-0027的房屋,依法属于原告所有。第三人在明知原告父亲出卖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且原告父亲无权出售的情况下,故意向原告父亲购买,不属于善意取得,属于无效行为,买卖关系不能成立。被告在没有对高金德提供的《售房契约》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在原告不知情且没有签名同意情况下就将原告房屋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给高金德,存在过错,属违法行为。因诉讼中,被告作出《关于注销云集用(2005)第2147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批复》,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于2005年10月12日颁发的云集用(2005)第2147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法。原告陈华生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证明址在云霄县××村矿顶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已经取得了该房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房屋照片,证明原告房屋状况;3、证明,证明原告自1996年11月起一直在福州打工,2016年春节原告回家时才知道自己的房屋被高金德非法占有;4、民事起诉状、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不知道被诉行为下,向云霄县人民法院起诉高金德返还房屋;5、售房契约,证明原告在民事诉讼中收到高金德向法院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此时才知道被告云霄县人民政府在原告不知情没有签名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房屋土地的使用权违法变更给高金德。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在民事诉讼中收到高金德向法院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此时才知道被告在原告不知情没有签名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房屋土地的使用权违法变更给高金德。被告云霄县人民政府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高金德的云集用(2005)第2147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办证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认为符合土地变更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程序给予办理的,在办理该土地使用证期间及以后10多年之久,原告及其他人均无异议,直到原告起诉后,经云霄县国土资源局派员调查后才发现第三人提供的房屋杜卖契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的卖方陈华生签名是他人代签的。据此,云霄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12日以云政综(2016)178号文件作出注销第三人办理的云集用(2005)第2147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此原告请求撤销云集用(2005)第2147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项已经不存在,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理由不成立。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九可以证明被告在办理第三人云集用(2005)第2147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过程中,材料齐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办证规则,土地使用权登记办证部门只是形式审查,对材料的真实性应当由当事人负责,导致本案办证失误的直接原因是第三人提供的办证材料中的卖方出现虚假问题,因此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被告云霄县人民政府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1、《云霄县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申请及土地登记审批表》;2、地籍调查表。3、高金德身份证;4、陈华生的云集建(92)字第2000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5、云霄县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杜卖契;6、常住人口登记表、白礁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卡;7、云霄县建设用地平面图;8、土地登记卡;9、云政综[2016]178号《云霄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云集用(2005)第2147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批复》;10、云霄县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审批表;11、云霄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公告及土地登记卡。证据1—8组,证明被告审查了高金德提供办理该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的材料,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给予办理该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并发给高金德云集用(2005)第2147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据9-11组,证明原告陈华生起诉后,被告经调查核实发现高金德办理该土地变更登记的杜卖契及转让合同中的陈华生签名不实,故被告依法纠正注销高金德办理的云集用(2005)第2147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进行该土地使用证注销公告。第三人高金德述称,十几年前其向原告父亲陈阿呹购买房屋的事实,原告的家人及全村人都知道。2000年及2010年原告都有回家,原告从房屋买卖开始就已经知道房屋买卖的事实存在。第三人有交代陈阿呹,让他拿给原告签名。原告当时让其父亲代签的。第三人高金德未提供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7、8有异议,是被告基于第三人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审批,被告未尽审查义务。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云霄县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杜卖契》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告签名。证据6有异议,常住人口登记表,原告与其父亲已经分家,不属于同一个户口。证据9-11没有异议。第三人高金德质证,申请时其按法律程序提交材料证据,政府才颁证。证据9-11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4、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图片太模糊,是否是诉争房屋无法确认。证据3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该证明不能说明陈华生十多年没有回家,原告双亲仍在世,外出十多年没回家的可能性不大。证据5说明原告与第三人到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材料之一,后经过调查确认售房契约上的签名不是陈华生的亲笔签名。第三人高金德质证认为,原告对整个房屋买卖过程很清楚,且卖房的钱款也已经拿到。原告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不知道卖房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8系被告办理变更登记时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证据5各方均确认不是陈华生本人签名,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11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5无法证明其证明对象。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被告作出云集用(92)字第2000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涉案宗地土地使用者陈华生,地址陈岱镇白礁矿顶,地号102-01-0027,用地面积46.9平方米。2005年8月23日,第三人高金德提交了云霄县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申请及土地登记审批表、云霄县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材料,申请将涉案宗地变更至其名下。2005年10月12日,被告云霄县人民政府作出云集用(2005)第2147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涉案宗地使用权人变更为高金德。2016年3月,原告向云霄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收到证据副本中包含云集用(2005)第2147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不服,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6年10月11日,云霄县不动产登记局作出的云不动产登[2016]3号《关于要求注销云集用(2005)第2147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请示》,体现:2016年8月9日,云霄县不动产局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高金德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供的其与陈华生签订的云霄县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真伪进行鉴定,经鉴定,转让合同不属陈华生亲笔签名。2016年10月12日,被告作出云政综[2016]178号《关于注销云集用(2005)第2147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批复》,体现:鉴于高金德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时向土地登记机关提供不实土地登记材料,属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同意收回注销云集用(2005)第2147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7年1月6日,云霄县国土资源局在其网站上发布《关于注销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公告》。同日,云霄县国土资源局在土地登记卡上记载:该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于2016年10月12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注销。经书面通知期满30日后,权利人高金德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并缴回原土地证书,于2017年1月6日经我局门户网站公告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经审查,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云政综[2016]178号《关于注销云集用(2005)第2147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批复》,可以证实第三人高金德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时向土地登记机关提供的云霄县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鉴定不属原告陈华生亲笔签名,原告亦否认系其本人签名,属不实申请材料。故被告云霄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高金德云集用(2005)第2147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但被告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作出云政综[2016]178号《关于注销云集用(2005)第2147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批复》,注销了云集用(2005)第2147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仍要求确认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应判决确认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云霄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0月12日作出的云集用(2005)第2147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云霄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鹏腾代理审判员 江炳溪人民陪审员 邱有潘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何淑婷附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