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12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世海与杨云峰、邢建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海,杨云峰,邢建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2437号原告:李世海(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男,汉族,1966年4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郑业企,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平,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杨云峰,男,汉族,1973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邢建中(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男,汉族,1960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业,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段金海大厦B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375946678。负责人:张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文凤,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赔偿标准按一般地区2016年度计算。1.原告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94308元(医疗费90000元、误工费10179元、护理费117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565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三被告负担诉讼费;2.被告邢建中反诉诉请:(1)原告赔偿被告停运损失13310元(按国有在岗职工平均年收入中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77111元/年计算,从2016年10月18日暂计至同年12月19日,直至车辆解除扣押之日);(2)原告负担诉讼费;3.事发过程及责任:2016年10月18日,被告杨云峰驾驶豫P×××××号货车(登记车主:被告邢建中)在途经东莞市长安镇德政路与长青街交汇路口时,与原告李世海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发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正常指示,无足够证据证明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无法作出责任认定。交警部门的事故档案资料显示:(1)事发时为雨天;(2)原告自认事发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事发时车速60公里左右;(3)被告杨云峰自认,事发时时速40公里左右;(4)经交警部门查勘及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无法查证事故中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5)经检验,豫P×××××号货车倒车灯及后牌灯光不合格。证人赵某、贾某的证言显示:在通过事发路口时,被告杨云峰驾车是绿灯通行。本院认定原告李世海、被告杨云峰分别承担50%的事故责任,理由如下:(1)两名证人无法证明事发时在豫P×××××号货车车上,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于两名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2)经交警部门查勘及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在双方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各负50%的责任;(3)摩托车限行规定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与涉案事故没有关联性;(4)豫P×××××号货车虽然部分灯光不合格,不合格灯光在车尾,根据事故碰撞的具体过程,与涉案事故成因没有关联性。另外,原告李世海驾驶摩托车没有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该违法情形与原告构成的颅脑损伤存在关联性,必然加重该部分的伤情、增加费用支出、延长治愈时间,本院酌情加重原告相应损失10%的责任。相应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由于原告所构成的伤残等级为肋骨骨折,与是否佩戴安全头盔没有关联性,因此,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三项,本院不予加重原告的责任;4.保险情况: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豫P×××××号货车的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无责限额1000元)、110000元(无责限额11000元)、2000元无责限额(1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5.当事人情况:原告定残之日年满50周岁,属东莞市户籍居民;6.医疗费: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东莞市长安医院住院治疗1天,医疗费7487.43元,医嘱: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等。此后,原告转至广东省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11月14日出院),诊断:开放性颅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锁骨骨折、掌骨骨折、脂肪肝、结膜炎、XX病等,支出医疗费65669.13元,医嘱:休息3个月以上、复查等。以上医疗费73156.56元(农医保支出5318.5元;货车方支付了5000元)。被告邢建中对原告医疗费支出是否与涉案事故有关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广东省中医院函复,原告住院期间治疗与事故无关的病情支出517.46元。根据原告在广东省中医院治疗与伤情无关的费用比例,原告在东莞市长安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本院扣除59元。以上本院认定与治疗涉案事故伤情有关的医疗费共计72580.1元。另外,农医保支出费用不属于原告实际支出损失,本院予以扣除,剩余67261.6元;7.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50元/天(原告诉请)=1350元;9.残疾赔偿金:2017年2月9日,经鉴定,原告构成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34757.2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69514.4元。原告诉请69514元,按诉请计算;10.鉴定费:2565元;11.误工费:原告住院27天,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误工114天。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居委会证实,原告在该社区任职,月收入2600元。经本院举证释明及指引,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明,误工费本院参照东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1510元/月÷30天/月×114天=5738元;12.护理费:医嘱没有注明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本院参照粤鉴协[2014]13号6.2.2(多发肋骨骨折)、第9.2.1条(锁骨骨折)、9.2.10(掌骨骨折)的规定,护理时间综合认定60天,并参照东莞护工收入水平计算,即:50元/天×60天=30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4.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15.停运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被告诉请车辆停运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处理的实际情况,停运期间从2016年10月18日计算至同年11月14日(采取保全措施之日),共计28天。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完税证明等证实其实际的营业收入情况,停运损失本院参照广东省国有在岗职工平均年收入中的道路运输业计算,即:72179元/年÷365天/年×28天=5537.02元。本豫P×××××36号货车方是否需要承担赔付责任尚未确定,原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否合法有据尚未明确,因豫P×××××36号货车方可待本诉判决生效后另外考虑是否需要另行主张该项损失;16.其他情况:2016年11月8日,原告申豫P×××××36号货车进行财产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11月14豫P×××××36号货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该车现扣押在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期限为两年。裁判结果原告相豫P×××××36号货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原告的事故损失,根据交强险制度应由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不分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根据以上理由,应由被告杨云峰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邢建中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第6-8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69611.6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赔付原告10000元。剩余59611.6元,根据以上理由,应由被告杨云峰承担40%,即:23844.64元。以上第9-14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87317元,没有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赔付原告87317元。第15项停运损失共计5537.02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由原告李世海承担50%,即:2768.51元。综上,本诉中,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付原告97317元,被告杨云峰共需赔付原告23844.64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元,仍需赔付原告18844.64元。反诉中,原告李世海需赔付被告邢建中2768.51元。原告李世海与被告邢建中之间的赔偿责任相互抵消豫P×××××36号货车仍需赔付原告16076.13元(18844.64元-2768.51元)。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邢建中其他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以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李世海97317元;二、限被告杨云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李世海16076.13元,被告邢建中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世海其他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邢建中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2093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872元,由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1048元,由被告杨云峰和邢建中共同负担173元。本诉保全费52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杨云峰和邢建中全部承担。反诉受理费67元(被告邢建中预交),由原告负担14元,由被告邢建中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邓焕恩邓晓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