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辽宁省盖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盖州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9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化男、戴晓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姜某某(已判决)以索要獾子油为借口,到被害人潘某甲家中,将潘某甲骗至厨房内寻找獾子油,姜某某趁潘某甲不备将屋内潘某甲765元现金盗走。后赃款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姜某某刚供述、被害人潘某甲陈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案发现场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起同等作用,系共犯。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认罪,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世君人民陪审员 门 璐人民陪审员 赵艳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