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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行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姜春武、张信厂等与临沂市兰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春武,张信厂,临沂市兰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姜春武,张信厂,临沂市兰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302行初95号原告姜春武,男,汉族,1952年2月5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张信厂,男,汉族,1951年1月7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57号10号楼。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春武、张信厂诉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未按规定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琳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钰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