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齐麦连诉青海蕴园生态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麦连,青海蕴园生态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442号原告:齐麦连,女,汉族,1963年4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暂住西宁市朝阳东路*号楼*单元*楼。被告:青海蕴园生态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路。法定代表人:李永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齐麦连与被告青海蕴园生态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麦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蕴园生态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麦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62725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3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6130元(利息按照贷款利率4%计算,至2016年8月1日);以上两项合计26885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江苏舒宇公司为被告进行装饰装潢,并从原告处购得材料,被告拖欠舒宇公司工程款,舒宇公司以此作为理由拒不支付原告材料款,后经过原、被告及舒宇公司三方协商,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关于江苏舒宇公司欠款的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3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另,被告尚欠原告其他材料款32725元。截至2016年8月1日,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合计金额262725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青海蕴园生态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鉴于被告青海蕴园生态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解、反驳的权利。本院经审理,对原告齐麦连提交的三方协议书、销售清单及订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并依法认定上述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经原、被告及舒宇公司三方协商,确认江苏舒宇公司欠原告材料款230000元,该笔款项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且被告承诺于2015年底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30000元。另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其他材料款32725元。上述欠款共计262725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齐麦连与被告青海蕴园生态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及江苏舒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不付,显属无理,对酿成此纠纷应负完全责任,原告齐麦连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2725元及利息损失6130元的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蕴园生态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齐麦连货款262725元;二、被告青海蕴园生态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齐麦连利息损失6130元(262725元×4%÷12个月×7个月=6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6元,由被告青海蕴园生态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海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李处政书 记 员 梁增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