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邱某、刘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女,汉族,1985年5月2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林彬,男,汉族,1981年8月2日生,住开封市祥符区城关镇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汉族,1987年2月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东,开封市禹王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邱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6)豫0212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6)豫0212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书认定刘某1存在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并酌定刘某1向邱某赔偿5000元,但一审判决中并未判决。另由于刘春雷的该行为给邱某造成的伤害非常严重,一审判决5000元的赔偿金过低,邱某要求赔偿30000元。2、邱某存在××,为治疗疾病,需要巨额的医疗费,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并未给予邱某相关补偿错误。3、邱某要求依法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也未做出相关处理是错误的。4、因祥符区于2014年10月19日区划调整,抚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执行,并要求刘某1一次性给付11年的抚养费。刘某1辩称,1、一审判决后,为了早点离婚才没有上诉。我并未于他人同居,不应赔偿该5000元。2、邱某做了两次手术均是刘某1付的钱,为此欠债10余万元,刘某1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给邱某补偿。3、孩子上学都是义务教育,且生活在农村,消费没有那么高,如果邱某没有能力,我要求抚养孩子,不用女方给付抚养费。4、双方婚后没有财产。刘某1一审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双方离婚;2、离婚后婚生子刘某2由刘某1抚养,由邱某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邱某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刘某1经人介绍与邱某相识,于××××年6月15日在开封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0年1月9日生下儿子刘某2。现婚生子随邱某共同生活。另查明,邱某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2016年6月21日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做“经鼻腔显微镜下垂体瘤切除术”、“额外侧入路鞍区占位切除术”。一审法院认为,刘某1与邱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刘某1要求与邱某离婚,邱某同意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刘某1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刘某2目前一直随邱某共同生活,为了不改变婚生子刘某2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婚生子刘某2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子刘某2应暂由邱某直接抚养为宜,刘某1应支付抚养费。因刘某1系农村居民,抚养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刘某1每年应支付抚养费5426.5元(10853元/年×50%),至婚生子刘某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庭审中,邱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刘某1在外有男女不正当关系,刘某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依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无过错方离婚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根据第二项规定,酌定刘某1应向邱某赔偿5000元。邱某辩称,在婚姻存续期间被查患有脑垂体瘤,并已经做过手术,现处于观察期,有反复的可能,要求刘某1支出相关治疗费用。邱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有反复的可能,如果有反复治疗需要费用,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1与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刘某2暂由邱某直接抚养,刘某1自2017年起每年1月30日以前支付每年的抚养费5426.5元,至刘某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婚生子刘某2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刘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邱某承担。二审中,邱某围绕争议焦点提出以下证据:1、照片四张(打印件),证明刘某1与他人有同居的事实。2、提交保证书、电话录音(已当庭播放)各一份,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刘某1并未照顾家庭,邱某收到的精神损害较大。3、提供邱某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刘某1汇款共计5万元。刘某1质证意见为,1、保证书是真实的,但当时是邱某的家人逼迫刘某1出具的。2、针对邱某的银行流水,汇款的账号均不一样,刘某1对汇款总额5万元无法核实。即使存在该5万元,在保证书上刘某1已同意给付邱某5.3万元了,且已经给付过了。3、电话录音是双方离婚期间,邱某不同意刘某1见孩子,我喝过酒之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打的电话。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刘某1与邱某婚姻存续期间,刘某1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本院认为,双方对离婚均无异议,故一审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适当。二审对此不再审理。关于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邱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且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明确表示没有共同财产,故一审判决并未对共同财产部分进行审理是正确的。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开封市祥符区虽已进行了区域划分,但邱某仍生活在农村,消费也在农村,一审判决按照农村相关标准计算抚养费并无不妥。邱某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并要求一次性支付11年的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邱某称其自身存在××、需要巨额的医疗费用、邱某在经济上存在严重的困难,要求刘某1给付经济补偿的问题,邱某提交了相关病例,××例证明相关治疗已经结束。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病仍需要治疗、仍需要治疗的话需要治疗费的金额等。故一审判决称如果存在反复需要治疗可另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因刘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刘某1应向邱某支付损害赔偿金。故刘某1称其不应给付损害赔偿的辩称不能成立。关于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双方××××年登记结婚以来,刘某1长期不在家,邱某对于家庭的照顾、付出较多,在给付损害赔偿时,应给予邱某以照顾。双方的居住地在2014年进行了区域改制,调整为居民,结合双方的收入来源,参照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一审判决酌定给付5000元损害赔偿明显对邱某不公,本院予以纠正,对损害赔偿部分酌定10000元。而邱某要求给付损害赔偿30000元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在判决主文部分,存在漏判的情况,本院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6)豫0212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二、刘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邱某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1、邱某各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1、邱某各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张燕喃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一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