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6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建坡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坡,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泌阳县物价局工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现住泌阳县,被告人张建坡2009年12月31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经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坡及其辩护人焦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日23时许,张建坡与其朋友闫小见、黄某三人一起在泌阳县老一高北墙外“大力”大排档吃饭,因张建坡醉酒与同在该大排档吃饭的王某发生口角,继而张建坡与王某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中张建坡用一锐器工具将王某胸部扎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建坡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冯某、赵某、黄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各一份、张建坡的户籍证明一份、被告人的前科查询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各一份、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刑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一份、调解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谅解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鉴定结论笔录、辨认笔录二份、监控视频及通话录音及关于闫小见所提供录音资料说明、泌阳县人民法院核实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坡与王某之间酒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相互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张建坡用锐器工具将被害人王某胸部扎伤。后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建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坡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2009年12月31日因寻衅滋事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系前科,对被告人张建坡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坡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张建坡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激化矛盾,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被告人张建坡的犯罪起因、犯罪性质、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薛九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玉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