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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2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沭阳县置馨集中居住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李志国排除妨���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置馨集中居住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李志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2840号原告:沭阳县置馨集中居住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华冲镇仲林村阳光府第小区5号楼01室。法定代表人:鲍俊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权,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国,男,1963年2月26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沭阳县置馨集中居住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馨公司)与被告李志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被告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置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搬离华冲镇阳光府第小区第14、15、16、17、18号门面房。事实和理由:2012年底原告开发位于华冲镇派出所北面的阳光府第小区。2013年7月,被告强行占用阳光府第小区的第14、15、16、17、18号门面房,被告在上述门面房内开设名为“志国酒家”饭店至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并返还房屋,被告均予拒绝。被告李志国辩称,涉案房屋不是原告的,是被告所在组的地,其中有三分多地是被告家的责任田。被告曾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即原告缺乏相关手���,要想盖房子须同意被告在上面开饭店。如果原告能拿出规划施工等审批手续,愿意搬出涉案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底,原告开发建设位于仲林村的集中居住区(命名为“阳光府第”)。阳光府第小区建成后,被告于2013年在阳光府第小区第14、15、16、17、18号门面房内开设名为“志国酒家”饭店至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开发的该集中居住区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等。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2016)苏1322民初0318号民事卷宗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涉案阳光府第小区系原告置馨公司出资建设,其应取得对涉案房屋的占有并享有相应的占有权益。被告李志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占有涉案房屋,系无权占有,原告有权申请排除妨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志国搬出上述房屋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国辩称曾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即原告缺乏相关手续,要想盖房子须同意被告在上面开饭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权,并搬出位于沭阳县仲林村阳光府第小区第14、15、16、17、18号门面房。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李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蒋华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周业武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