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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杨正清、谢福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正清,谢福春,杨泽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正清,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杰,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福春,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生,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双,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杨泽建,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上诉人杨正清因与被上诉人谢福春及原审被告杨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正清上诉请求:改判其应支付的本金为333496.70元,利息从2016年5月9日起算。事实和理由:1.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条后,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向其交付借款本金4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按480000元计算;2.本案借款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之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不予保护的规定;3.被上诉人要求其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所以其按月利率4%支付的利息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标准,超过法定利息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4.其已按月利率4%支付完2015年6月25日之前的全部利息;5.结合被上诉人出借的实际本金和其还款的情况,其拖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为333496.70元。被上诉人谢福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其出借的本金为500000元,有上诉人开具的收据为证,其中480000元是通过转账支付,另外20000元现金是在上诉人出具借条和收据的当天在其公司交付给上诉人;2.上诉人没有还清2015年6月25日之前的利息,虽然其与上诉人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收取,但上诉人并没有按月固定还息,只是在其催收时才还款;3.上诉人于2015年6月25日向其转款11000元是支付本案及另案250000元借款的部分利息。原审被告杨泽建未作答辩。被上诉人谢福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正清、杨泽建偿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81261.1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暂计至2016年4月29日止,直至完全清还债务为止),共计本息681261.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正清不确认收到谢福春的借款500000元,只确认收到银行转账的480000元,并称谢福春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利息是按月利率4%计算的。谢福春称另外2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向杨正清支付的。对于借款金额的事实双方各执一词,无法查清;但杨正清已向谢福春出具收据,收据中已载明收到借款500000元;既然杨正清已向谢福春出具了收据,表明已收到对方借款500000元,对于杨正清的辩解不予采信,故认定本案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借款的金额是多少?2.杨正清已偿还多少款项?3.保证人杨泽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焦点1,已在前面的事实认定部分作出认定,在此不再赘述,故认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关于焦点2,杨正清于2014年8月25日向谢福春借款500000元,杨泽建对借款提供担保,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担保方式。另杨正清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2015年6月25日向谢福春借款250000元(以下称第一笔借款)和150000元(以下称第三笔借款),第一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谢福春于2016年5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第三笔借款于2015年9月25日到期,且没有担保。杨正清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先后多次向谢福春还款,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2014年9月26日还款30000元、2014年11月25日还款30000元、2015年1月26日还款30000元、2015年2月15日还款30000元、2015年6月25日还款11000元、2015年12月1日还款40000元、2015年12月9日还款20000元、2016年1月8日还款20000元、2016年1月14日还款20000元、2016年5月6日还款17000元、2016年5月8日还款3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的具体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已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杨正清的上述还款,应优先偿还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若在还完利息后,仍有剩余,则余款用于抵充借款本金。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约定是按月利率3%计算,但谢福春在诉讼中请求的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比月利率3%更低,故在核算利息时按谢福春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在具体核算时,按照至还款日止,借款时间在一年以内的,按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时间超过一年,但三年以内的,按1-3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上述还款的具体认定如下:1.杨正清于2014年9月26日的还款30000元,因此时第一笔借款250000元及本案借款500000元均未到期,故该笔还款应优先清偿两笔借款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经核算,至2014年9月26日,第一笔借款250000元的利息为15400元,本案借款500000元的利息为9955.56元,合计利息为25355.56元;对于多支付的利息4644.44元用于抵充第一笔借款的本金,因此,至2014年9月27日起,第一笔借款的本金应为245355.56元。2.杨正清于2014年11月25日的还款30000元,因此时本案借款500000元已到期,该笔还款应优先清偿两笔借款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经核算,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第一笔借款本金245355.56元产生的利息为9007.28元,本案借款500000元产生的利息为18355.56元,利息合计为27362.84元;对于多支付的利息2637.16元用于抵充本案借款本金,因此至2014年11月26日起,本案借款本金为497362.84元。3.杨正清于2015年1月26日的还款30000元,该笔还款应优先清偿两笔借款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经核算,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第一笔借款本金245355.56元产生的利息为9312.6元,本案借款本金497362.84元产生的利息为18877.68元,利息合计为28190.28元;对于多支付的利息1809.72元用于抵充本案借款本金,因此至2015年1月27日起,本案借款本金为495553.12元。4.杨正清于2015年2月15日的还款30000元,该笔还款应优先清偿两笔借款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经核算,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第一笔借款本金245355.56元产生的利息为2900.64元,本案借款本金495553.12元产生的利息为5858.52元,利息合计为8759.16元;对于多支付的利息21240.84元用于抵充本案借款本金,因此至2015年2月16日起,本案借款本金为474312.28元。5.杨正清于2015年6月25日的还款11000元,该笔还款应优先清偿两笔借款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经核算,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第一笔借款本金245355.56元产生的利息为20003.28元,本案借款本金474312.28元产生的利息为35950.2元,利息合计为55953.48元;对比,尚欠利息44953.48元。6.杨正清于2015年12月1日的还款40000元,该笔还款应优先清偿之前未结清的利息44953.48元,尚欠利息4953.48元未清偿。7.杨正清于2015年12月9日的还款20000元,该笔还款应优先清偿之前尚未清偿的利息4953.48元,对比多出15046.52元,优先清偿三笔借款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经核算,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第一笔借款本金245355.56元产生的利息为22743.08元,本案借款本金474312.28元产生的利息为40466.76元,第三笔借款150000元产生的利息为12797.48元,利息合计为76007.32元;对比,尚欠利息60960.8元。8.杨正清于2016年1月8日、1月14日、5月6日的还款分别是20000元、20000元、17000元,合计57000元,优先清偿之前的尚欠利息60960.8元,对比,尚欠利息3960.8元。9.杨正清于2016年5月8日还款30000元,优先清偿之前尚欠的利息3960.8元,对比多出26039.2元,优先清偿三笔借款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经核算,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第一笔借款本金245355.56元产生的利息为19424元,本案借款本金474312.28元产生的利息为37549.72元,第三笔借款150000元产生的利息为10875元,利息合计为67848.72元;对比,尚不足以支付利息,多出的26039.20元应优先支付没有担保的第三笔借款的利息10875元,余额15164.2元用于清偿先到期的本案借款的利息,对比本案借款的利息尚有22385.52元未清偿。关于焦点3,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谢福春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借款于2014年11月25日到期后,曾在六个月内向杨泽建主张过权利,故对于谢福春主张杨泽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杨正清未按约定向谢福春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正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谢福春偿还借款本金474312.28元、利息22385.52元,以及自2016年5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谢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2元,减半收取为5306元,(谢福春已预交),由谢福春负担931元,杨正清负担4375元(杨正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谢福春)。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借款本金是500000元还是480000元的问题。杨正清向谢福春签立的借条载明杨正清向谢福春借款500000元,虽然谢福春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仅反映其向杨正清转款480000元,但谢福春称余款20000元是现金交付,而杨正清向谢福春签立的收据也载明其收到谢福春借款500000元,且在双方已书面约定月息为3%的情况下,杨正清关于余款20000元是按月利率4%计算的预扣利息的说法显然不符合常理。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50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一审判决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杨正清尚欠的借款本息数额,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三、关于杨正清是否已按月利率4%支付完2015年6月25日之前的全部利息的问题。首先,谢福春与杨正清书面约定月息按3%计算,杨正清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不符合常理;其次,从杨正清提交的还款记录来看,其并没有按月固定还款。所以,在同时存在另一笔借款需要支付利息的情况下,根据杨正清的还款时间及金额,既不能证实其已按月利率4%每月支付利息给谢福春,也不能证实其已支付完2015年6月25日之前的全部利息。四、杨正清主张其尚欠的借款本金为333496.7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按法定利率及清偿顺序将杨正清多支付的利息冲抵其尚欠的借款本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杨正清尚欠谢福春借款本息的数额问题。如前所述,杨正清的上诉理由均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关于杨正清尚欠的借款本息数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正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4元,由上诉人杨正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雪燕代理审判员  张 荣代理审判员  卢俊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谢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