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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1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罗正喜与陈学年、禹理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正喜,陈学年,禹理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684号原告罗正喜,男,汉族,住双峰县。委托代理人彭超,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年,男,汉族,住双峰县。被告禹理聪(被告陈学年之妻),女,汉族,住双峰县。原告罗正喜与被告陈学年、禹理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正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超、被告陈学年、禹理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正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学年、禹理聪偿还原告欠款61000元,2、由被告陈学年、禹理聪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学年、禹理聪承认原告罗正喜的诉讼主张,但提出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学年、禹理聪系夫妻,婚前二被告一起在贵州省经商,原告罗正喜系娄底市双超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及销售员。原告罗正喜从2015年至2016年销售炉具给被告陈学年、禹理聪,双方于2017年1月24日结算,被告陈学年、禹理聪尚欠货款61000元,被告陈学年、禹理聪向原告罗正喜出具欠条:“今欠到罗正喜陆万壹仟元(人民币)(¥61000.00元)欠款人:陈学年、禹理聪2017年1月24日双峰县青树坪镇金沙村校书村民组”。后原告罗正喜催讨,被告陈学年、禹理聪没有偿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陈学年、禹理聪对所欠原告罗正喜货款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罗正喜将炉具销售给被告陈学年、禹理聪,双方经结算,被告陈学年、禹理聪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正喜,被告陈学年、禹理聪理当按照欠条约定支付欠款,被告陈学年、禹理聪在原告罗正喜催讨后未支付欠款,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学年、禹理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罗正喜欠款6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学年、禹理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志伟人民陪审员  熊存根人民陪审员  贺素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龚露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