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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京江与吉建平、连云港市朐阳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建平,李京江,连云港市朐阳化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剑,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京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良锦,连云港市海州区新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朐阳化工厂,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东风路北白虎山南侧朐阳门西100米。法定代表人:何克其,该厂厂长。上诉人吉建平因与被上诉人李京江、连云港市朐阳化工厂(以下简称朐阳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7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剑、被上诉人李京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良锦、被上诉人朐阳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何克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吉建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虽然两份协议是吉建平签订,但货物实际接收人是朐阳化工厂跑站业务员卞XX,且吉建平也未实际占有该货物,而是用于朐阳化工厂,与吉建平没有任何关系。吉建平自2005年6月后与朐阳化工厂无任何关系,吉建平履行职务行为的时间是2002年10月26日,一审判决由吉建平承担给付义务不当。2、李京江2003年11月来朐阳化工厂要钱,因为厂长出差,吉建平要求李京江等待几天,可李京江坚持说要第二天回去,吉建平在征得厂长同意的情况下向李京江出具了欠条,同时告诉李京江尽快将发票寄来,但李京江一直没有向朐阳化工厂出具发票。3、吉建平上诉后,经了解2005年朐阳化工厂破产之前,大部分的篷布被时任厂长陈学英以每块800元的价格出卖,朐阳化工厂破产之前所有的银行存款以及部分应收款项都上缴到主管单位连云港市海州区朐阳办事处,因此,应当追加连云港市海州区朐阳办事处参与诉讼,并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4、李京江2016年10月来到连云港,以没有钱为由向吉建平借款1000元,并以在旅馆房间洗澡没有关门钱被盗为由向吉建平借600元,根本不是吉建平向其还款。5、《还款协议》载明还款期限为2004年1月10日,受法律保护期限自2004年1月10日起至2006年1月11日止,两年保护期限内及届满后,李京江不仅没有向朐阳化工厂索要款项,也没有向吉建平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凭李京江于2016年10月23日与吉建平通过电话就驳回吉建平关于李京江丧失胜诉时效的抗辩意见不妥。被上诉人李京江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朐阳化工厂辩称,2005年初,原朐阳化工厂厂房、设备、土地被市中级法院判给农行新海支行,厂里员工解散回家,工厂倒闭,所有债权债务由朐阳街道办事处处理。何克其于2005年11月重新变更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自筹资金生产。何克其从未见过李京江,也未收到过讨债信函,李京江的债务与现朐阳化工厂无关。现朐阳化工厂成立后,与吉建平无工作关系和业务往来。2016年10月份,吉建平打电话找何克其帮忙,说要买五险,想把以前的工龄续上,写个证明让何克其盖章。经了解,吉建平确实在原朐阳化工厂做过销售员,何克其让吉建平把证明材料打好看看再说。吉建平趁何克其不在家,把打好的工作证明让何克其老婆盖了章,故意将工作期限写到2006年,何克其在海州法院开庭时才发现,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该证明属伪证,何克其不认可。李京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吉建平、朐阳化工厂支付货款28400元及利息(自200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吉建平、朐阳化工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0月26日,李京江(乙方)与吉建平(甲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发北安农垦粮食局棉线篷布10*15米贰拾捌块,因农垦粮食局无支付能力,现甲乙双方协商有乙方转给甲方,每件1650元合计肆万陆仟贰佰元,由乙方保证其质量的前提下,将28件篷布发自甲方所在地(一切运费有乙方负责),甲方在12月5日前将贰万元汇自乙方所在账号,余款在2月30日前付清。”,该份协议抬头处甲方载明为“朐阳化工厂吉建平”,乙方载明为“山东省邹平县李景江”,《协议》尾部签字处吉建平在甲方处签字,李京江在乙方处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李京江依约给付了篷布。2003年10月23日,吉建平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今欠李景江篷布款叁万元整,在2004年1月10日前付清。”,庭审中,李京江认可上述《还款协议》出具后,吉建平曾向其还款1600元。2016年11月21日,朐阳化工厂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吉建平于1997年4月1日进入朐阳化工厂工作,2000年6月至2006年5月任朐阳化工厂供销科长。”。2016年10月23日,李京江曾向吉建平索要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02年李京江与吉建平签订了买卖协议,且李京江依约给付了货物,吉建平应当给付相应的货款,吉建平于2003年又向李京江出具了《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尚欠3万元款项,并载明于2004年1月10日前付款,但《还款协议》出具后,吉建平仅给付了1600元的款项,尚欠28400元款项,故李京江诉求吉建平给付剩余货款28400元及利息(自2004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吉建平辩称其系职务行为,涉案款项应当由朐阳化工厂支付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协议》及《还款协议》均系吉建平个人签字,未有朐阳化工厂的签章,且朐阳化工厂亦不认可吉建平曾代表其购买涉案篷布,故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吉建平辩称涉案债权主体应当是李景江而不是李京江,李京江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协议》中抬头处载明的虽是“李景江”,但在《协议》处签字的系李京江,且涉案《协议》及《还款协议》均在李京江手中,故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吉建平辩称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李京江的举证,其曾于2016年10月23日向吉建平索要款项,故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吉建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京江款项28400元及利息(自2004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李京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吉建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吉建平的签名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2、李京江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期间。本院认为,关于吉建平的签名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的问题。吉建平上诉称涉案《协议》项下货物用于朐阳化工厂,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但该《协议》系吉建平个人签订,未加盖朐阳化工厂印章,涉案《还款协议》也系吉建平以个人名义向李京江出具,并且吉建平未能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其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证据,故吉建平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吉建平虽然上诉称其征得朐阳化工厂厂长同意才出具《还款协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吉建平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李京江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李京江与吉建平的电话录音的内容来看,李京江在通话前多次向吉建平主张权利,并且吉建平也偿还了部分款项,故吉建平上诉称李京江的起诉超过诉讼期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吉建平虽然上诉称其给付李京江的1600元系李京江向其借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吉建平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吉建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吉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洋审 判 员  王小姣代理审判员  丁燕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高亚威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