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民初3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苗平顺与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平顺,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3149号原告:苗平顺,住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华,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光明路102号。法定代表人:徐文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健,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平顺与被告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平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华,被告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平顺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0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聘用协议,被告聘用原告为销售人员。协议约定: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如原告解除合同,需要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被告,被告解除合同,则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及原告的表现,合同期满自动解除。同时约定,公司实行内部工资与绩效结合的工资分配方法,全年收入有月度基本工资+业务提成+公司规定福利+年度绩效奖励构成,并依据绩效根据2011驻外营销人员工资及销售费用管理办法进行,当月个人实际收入等于业务提成+基本工资。原告就职后,于2012年完成50台车的销售任务,按照2011驻外营销人员工资及销售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应每月支付1500元基本工资外,还应于年末支付原告50台车的提成工资共计10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原告被告发放提成工资,虽得到被告公司主要领导批示,但被告的经办人却以客户货款未完全支付为由拒绝。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提出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原告苗平顺入职被告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从事汽车销售员工作。2012年3月30日,原告苗平顺(乙方)与被告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甲方安排乙方从事销售岗位,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工资确定为每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另查明,被告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2011年驻外营销人员工资及销售管理办法》规定:1、公司与驻外营销人员确定2011年承包销售区域及任务指标,制定销售基价,制定分车型业务提成额度;驻外销售人员依据公司相关市场管理规定开展区域营销工作,按实际销售数提取业务提成;2、驻外销售人员全年收入由“月基本工资+业务提成+公司规定福利+年度绩效奖励”构成等。驻外人员工资为:区域业务经理基本工资1500元/月。已开发客户个人单台提成统一按1600元/台计,驻外销售人员成功开发新区域(指2010年未操作区及单位)业务提成按照2000元/台计。还查明,2012年原告向江西省弋阳县绿缘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销售50台牵引车。江西省属于被告公司已开发区域。在查明,2013年11月,原告苗平顺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领取了退休工资。2015年4月,原告苗平顺离开被告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告知书、聘用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协议、录音、情况说明、退休证、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业务提成的计算依据及标准;二、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2012年销售车辆的提成应当按照被告公司《2011年驻外营销人员工资及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计算,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方的陈述较符合客观事实,被告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认定原告2012年销售车辆的提出按照被告公司《2011年驻外营销人员工资及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计算。2012年原告向江西弋阳县绿缘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销售50台牵引车,根据《2011年驻外营销人员工资及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已开发区域销售车辆的提成按照1600元/台计算,故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2012年销售提成80000元。二、关于经济补偿金,2015年4月原告苗平顺离开被告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时已超过退休年龄,且已享受退休待遇,故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苗平顺业务提成80000元。二、驳回原告苗平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邰利明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人民陪审员 赵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唐 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