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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德生与通榆县鸿兴镇兴东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生,通榆县鸿兴镇兴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第1196号原告:刘德生,男,1947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鸿兴镇兴东村前黄花抄屯。被告:通榆县鸿兴镇兴东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武洪,职务:村主任。原告刘德生与被告通榆县鸿兴镇兴东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德生、被告通榆县鸿兴镇兴东村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元及利息、偿还利息款4918元。事实与理由:2002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567.24元(其中2007年还1700元,2015年还500元)余额为2300元,并计算此日期之前的利息款4918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两枚欠据,约定月利率为2分,合计欠款本息14946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一拖再拖,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通榆县鸿兴镇兴东村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无法确定何时还款。本院认为,通榆县鸿兴镇兴东村村民委员会承认刘德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德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榆县鸿兴镇兴东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德生本息149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通榆县鸿兴镇兴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剑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伟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