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武如雪与井绪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如雪,井绪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1531号原告:武如雪,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贵生,肥城安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井绪利,住肥城市。原告武如雪与被告井绪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如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贵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绪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如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资款406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份,我跟着被告在北京承包的安装工程干活,被告欠我工资款4060元,并于2007年2月17日写了欠条。后来,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特具状起诉,以实现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井绪利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井绪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一份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原告武如雪跟随被告井绪利在北京打工,至2007年2月17日,被告井绪利尚欠原告工资款4060元,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武如雪总工日计170个工,每个工日40元,生活费170×6=1020元,总结金额170×40=6800元,合计6800元-1020元=5780元,总借支壹仟柒佰贰拾元整,计1720元(包括家里支出700元),欠工资5780-1720=4060元,计4060元。井绪利2007.2.17。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2017年3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0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井绪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如雪工资款4060元;二、被告井绪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如雪工资款利息(本金4060元,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井绪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