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5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敦敏与刘继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敦敏,刘继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5390号原告:刘敦敏,男,1950年2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丰县。被告:刘继良,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刘敦敏与被告刘继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继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敦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5日,因养殖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刘继良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1年10月22日,被告刘继良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并约定随要随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返还借款未果。刘继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养殖需要,被告刘继良于2011年6月15向原告刘敦敏借款30000元。2011年10月22日,被告刘继良又向原告刘敦敏借款100000元。2014年8月1日,原告刘敦敏要求被告刘继良返还借款诉至本院。2014年10月10日,原告刘敦敏又撤回起诉。2016年10月9日,原告刘敦敏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继良返还借款。庭审中,原告刘敦敏主张涉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5%。本院认为,被告刘继良向原告刘敦敏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条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刘继良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下欠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刘敦敏主张涉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5%,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从原告刘敦敏提供的借款借据来看,借据中并未记载涉案借款应当支付利息,故,涉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涉案借款经催要未果,原告刘敦敏于2014年8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被告刘继良应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刘敦敏要求被告刘继良按年利率6%,支付涉案借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继良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继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敦敏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继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杰代理审判员 孙太阳人民陪审员 高家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尹虹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