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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执5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5066陈洪业与王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洪业,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5066号申请执行人:陈洪业。被执行人:王军。申请执行人陈洪业与被执行人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281民初48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王军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陈洪业欠款24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00元、执行费263元(均未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王军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申请执行人出具的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1民初48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卫群审 判 员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史堂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