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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9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李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男,1977年7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鸿斌、代理检察员李悦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下午,在保定市徐水区小辛庄村村南交叉路口,被告人李强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碰撞无证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李某2肇事,造成车辆损坏、李强受伤,李某2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李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2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诉讼中被告人李强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2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李某1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痕迹勘验意见书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赔偿协议,赔偿凭证及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李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永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贾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