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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终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爱明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60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爱明,男,1963年3月7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黄浦区;2006年2月因犯抢夺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同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爱明犯盗窃罪、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沪0116刑初11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爱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责令被告人王爱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王爱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爱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爱明犯盗窃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爱明撤回上诉。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刑初1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玉珍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审 判 员  顾苹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唐晓怡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