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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2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饶文平、饶秋元与蔡春桃、饶兴无、第三人饶秋玲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文平,饶秋元,蔡春桃,饶兴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1914号原告:饶文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安,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饶秋元,女。被告:蔡春桃,女。被告:饶兴无,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饶文平与被告蔡春桃、饶兴无、第三人饶秋玲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饶文平所列第三人饶秋元、案外人饶秋玲均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原告,经本院释明,饶秋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饶秋元未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又未放弃实体权利,本院依法追加饶秋元为本案共同原告,通知其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文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安、原告饶秋元、被告蔡春桃、被告饶兴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饶文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家庭共有房屋拆迁补偿款582665元;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饶学炳遗产。事实和理由:饶文平与蔡春桃系母子关系,1965年饶文平随蔡春桃改嫁至饶学炳家中。1973年,饶文平、蔡春桃与饶学炳共同将原本为水沟的地方填平,并于1989年建成房屋,该房屋于1994年登记至蔡春桃名下。饶学炳于2006年去世后,其遗产一直未予分割,并由蔡春桃、饶兴无居住至今。期间,饶兴无在原有基础上修建了一间约30平方米房屋,另对旧房进行了装修。2016年,汉寿县人民政府启动棚户区改造项目,蔡春桃所有的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经核算,拆迁品补款达817216元。该款应为家庭共同财产,饶文平与蔡春桃、饶兴无未能就拆迁补偿款分割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饶秋元诉称:依法分割拆迁补偿款。事实和理由:饶秋元仅分得30000元,分配方案显失公平。蔡春桃辩称,拆迁补偿款约800000元,饶文平、饶兴无各分得近400000元;蔡春桃现由饶兴无赡养。饶兴无辩称,饶文平随蔡春桃改嫁给饶学炳时,蔡春桃并未携带财产;拆迁房屋饶文平并未出资修建,该房产应为蔡春桃与饶学炳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家庭共有财产;饶文平已领取拆迁补偿款170000余元,超过应得部分,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饶文平、饶兴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饶文平提交的饶秋玲短信息摘要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张茂元、罗幺妹未出庭陈述证言,无法核实二人身份及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人姚爱利证言与饶文平陈述相互矛盾,其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饶兴无提交的于2012年4月拍摄的3张照片,画质模糊,且无法确认照片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证人青光福、袁超、林栋三人所述关于对蔡春桃房屋进行装修的证言予以采信,对饶兴无新建住房的面积情况,三人均无准确数据,不予采信;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关于饶文平与汉寿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及饶文平补偿款发放情况凭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饶文平系蔡春桃之子,其生父过世后,于1965年随母蔡春桃改嫁至继父饶学炳家中,蔡春桃与饶学炳婚后先后生女饶秋玲、子饶兴无、女饶秋元。家庭成员共同居住在汉寿县原城关镇城北四组的公屋,约20世纪70年代末,蔡春桃、饶学炳夫妇将公屋前水沟填埋成地基,并于1984年左右开始在地基上修建房屋。房屋建成后,汉寿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0月14日对该房颁发汉寿县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所有权人为蔡春桃。1980年左右,饶文平与饶学炳共同出资为饶文平在公屋左侧地基上修建小屋1间,饶文平婚后一直居住在该间小屋直至1983年其婚生子出生后搬出,小屋与公屋一直未办产权登记。2014年4月,饶兴无组织施工人员,将蔡春桃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在蔡春桃房屋旁新建了2间平房。2016年,汉寿县人民政府启动棚户区改造项目,蔡春桃的房屋、饶兴无新建的2间平房、旧公屋、饶文平的小屋均在棚改拆迁范围内。以上房屋分为2户进行品补,小屋由饶文平直接与汉寿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补办)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补偿款共计175924元,该款直接发放至饶文平个人账户。剩余房屋由蔡春桃个人与拆补办签订协议,补偿款共计817216元,品补款由蔡春桃、饶兴无共同保管,饶兴无未另立拆迁补偿户。另查明,2006年上半年,饶学炳去世,其遗产未进行分割。去世时,饶学炳第一顺位继承人有配偶蔡春桃、继子饶文平、婚生女饶秋玲、婚生子饶兴无、婚生女饶秋元。本院认为,饶文平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并继承继父饶学炳遗产,但起诉时,仅以分家析产纠纷确认案由,存在不当,本案应为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蔡春桃名下拆迁房屋是否为家庭共有财产;(二)拆迁补偿款应按何种方式进行分割。关于争议焦点一,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本案中,饶文平认为其曾参与登记在蔡春桃名下的房屋所在地基的填埋工作,并曾出资修建房屋,但对其出资情况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即便饶文平曾协助蔡春桃、饶学炳填埋地基,作为家庭成员,饶文平参与力所能及的家务劳动也是理所当然,其行为并不属于共同创造财产,况且在进行棚改拆迁时,饶文平将公屋旁的小屋立户至其名下,并已取得了相应拆迁补偿款,故本院对饶文平认为蔡春桃名下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并认定该栋房屋应为蔡春桃、饶学炳的夫妻共同财产。对饶兴无加盖的二间平房,因修建时,未对房屋面积进行测量,且棚改时未另行立户核算,饶兴无不能确认加盖房屋的具体面积,饶文平认可饶兴无加盖房屋面积为30平方米,本院予以确认。在修建蔡春桃名下房屋前,蔡春桃与饶学炳夫妻一直居住在公屋,虽无法确认权属,但房屋拆迁时将其认定为蔡春桃所有,本院确认公屋为蔡春桃、饶学炳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争议焦点(二),饶学炳去世前未立遗嘱,亦无遗赠抚养协议,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饶学炳去世后其遗产未进行分割,饶文平作为与饶学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与婚生女饶秋玲、饶兴无、饶秋元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公屋与蔡春桃名下房屋为蔡春桃与饶学炳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一半份额应归蔡春桃所有,另一半份额应作为饶学炳的遗产由饶文平、饶秋元、饶兴无、饶秋玲、蔡春桃共同继承。房屋已被征收并拆迁,因此基于房屋所产生的现金收益可作为遗产由五名继承人进行继承。拆迁房屋补偿款总额为817216元,剔除饶兴无自建的30平方米房屋补偿款101100元(30平方米×3370元/平方米)及饶兴无装饰、装修房屋价值补偿款107629元,尚余608487元,蔡春桃个人享有该款50%份额即304243.50元,余款304243.50元由第一顺位继承人平均分配,饶秋玲明确向本院表示放弃分割遗产权利,本院予以认可,故本案饶学炳的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共四人即饶学炳配偶蔡春桃、继子饶文平、婚生子饶兴无、婚生女饶秋玲,四人各享有遗产四分之一份额即76060.88元,故对饶文平要求继承饶学炳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拆迁补偿款由蔡春桃、饶兴无共同保管,对饶文平、饶秋元应继承的遗产,由蔡春桃、饶兴无直接支付。饶秋元已继承30000元,还应继承46060.8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蔡春桃、饶兴无共同支付饶文平76060.8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蔡春桃、饶兴无共同支付饶秋元46060.8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饶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69元,由饶文平、饶秋元各负担1646元,蔡春桃、饶兴无共同负担2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橙程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黄启树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