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682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临湘市鼎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周焱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湘鼎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周焱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民初1789号原告:临湘鼎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湘市。法定代表人:方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焱春,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湘市。原告临湘市鼎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均贸易公司”)与被告周焱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均贸易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焱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均贸易公司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6年3月17日到期还清。被告到期没有还款,原告至今联系不到被告,遂诉至法院。原告鼎均贸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和《借款合同》作为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待证事实相关,均予采信。被告周焱春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鼎均贸易公司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周焱春在经营一家养猪场,经常从案外人XX旭处购买饲料,两人由此熟识。后来,XX旭得知被告周焱春缺少资金周转,有向人借款的意向,遂介绍被告周焱春跟其亲戚,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方戴认识。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焱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如被告周焱春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费用。随后,原告向被告周焱春交付了2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焱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和被告周焱春的借贷合同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焱春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2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本院认为,被告周焱春占用原告的资金必然会给原告带来利息损失,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的逾期利息,从被告周焱春逾期还款之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焱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偿还原告临湘市鼎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焱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平安审 判 员  任 夕人民陪审员  卢会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唐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