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执2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龚汉林与南通华正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汉林,南通华正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2836号申请执行人:龚汉林,男,1948年7月8日生,汉族,住通州区。被执行人:南通华正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州区川姜镇川港工业园区C区。法定代表人:邵康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龚汉林与被执行人南通华正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通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2016)通仲调字第63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仲裁案件受理费4555元、处理费1366元,合计5921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10120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土地。该房产土地正由抵押权案件处置,已进入评估程序。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不需要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拘留措施,待房产地拍卖后如有剩余再参与分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南通华正包装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告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确未能查找到可供立即处置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通仲调字第63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慧华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代理审判员 陈 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