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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7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杰与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杰,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叶光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699号原告:吴杰,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徐文,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厚诚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78440759-6。法定代表人:张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安生,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叶光彬,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原告吴杰诉被告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第三人叶光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杰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华公司及第三人叶光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5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了安徽名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望江县“名欧国际公馆”房地产项目,第三人系该建设项目的经营管理责任人。原告系从事烟道管生产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通过第三人于2014年开始赊购原告制作的烟道管,价值65020元,被告工作人员叶保富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收据并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追讨,被告仅于2015年底支付10000元,至今尚欠55020元未付,故为依法维权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查询单、第三人身份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2、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安徽名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名欧国际公馆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3、管理目标责任书,证明第三人是名欧国际公馆施工工程的责任人;4、望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1)同证据2的证明目的,(2)叶保富系被告的工作人员;5、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烟道管,价款为65020元,由被告工作人员叶保富签字确认;6、证人史某、汪某、朱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了烟道管,被告欠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的事实。被告宝华公司及第三人叶光彬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法庭质证中,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庭审结束后,被告请求调解并委托律师汪安生为其代理人与原告协商还款计划,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承建了安徽名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望江县“名欧国际公馆”房地产项目,第三人系该项目负责人,案外人叶保富系其工作人员,其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对第三人及叶保富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履行售货义务,被告工作人员叶保富对原告所售烟道管的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签收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原被告间买卖合同自此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欠款未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吴杰货款5502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江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徐珍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