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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执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罗爱香、邓晓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爱香,邓晓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执669号申请执行人:罗爱香,女,194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西湖区,被执行人:邓晓春,男,1974年9月29日,汉族,住西湖区,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2016)赣0103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邓晓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罗爱香借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年均贷款利率计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银行等信息,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1580元及利息,执行费370元,总计31950元及利息,未执行3195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辉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邓宜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