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2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余式林与上海酷典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式林,上海酷典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490号原告:余式林,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被告:上海酷典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顾卫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优剑,男。原告余式林与被告上海酷典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式林,被告上海酷典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优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5,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289.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22日期间的平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013.6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度高温费800元;5、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735.92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0年7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每月工资由银行转账及现金发放两笔工资。2015年10月19日,因原告对现金发放工资袋拍照,被公司财务抢回当月的现金工资1,350元,为此原告于次日有报警。同月22日,被告将原告工作岗位换至电梯口,当日下午原告向被告口头请假去劳动监察,因劳动监察未解决,原告即回公司。原告回公司欲办理书面请假手续,但遭总经理拒绝,不让原告请假并称算原告旷工、扣钱,原告一时想要跳楼,后被同事拉回来。当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总经理与我在小会议室谈话,说当天就将原告辞退,工资付到当天,考虑到原告工作了那么久,也同意支付经济补偿。后双方协商被告须赔17,000元,另外到10月22日的工资、加班工资、年休、高温费等都会在次月15日照发,原告对这个方案是同意的。之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签了解除协议书、写了辞职申请并填写员工离职申请与交接表。然被告仅于2015年11月9日支付了原告17,000元,并未支付其他所有款项。原告认为,解除协议书中并未标明17,000元包含了至10月22日止的工资、加班工资、年休及高温费等费用,该协议书只是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协议。原告还认为,基于离职申请和交接表,即使是原告提出辞职,被告也应当支付至2015年10月22日止的工资等各项费用。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上海酷典服饰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10月22日原告离职之日,双方签订解除协议书,被告并已经按协议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双方再无任何争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有效期限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止。2015年10月22日,原告书写《离职申请》。申请内载:“本人于今日和公司协商一致离职,请公司帮我把10月份社保交好”。当日,原告填写《员工离职申请与交接表》,其中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当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内载:“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决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就解除劳动关系涉及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自2015年10月22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为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止),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中止。2、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在2015年10月22日办理完结。3、在乙方办理完结上述离职交接手续后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17,000元(大写:壹万柒仟元整),乙方不再主张其他任何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赔偿。4、乙方在职期间掌握的甲方之任何商业秘密(包括本协议内容)进行保密,不得泄露给任何第三方。如乙方泄露给任何第三方,乙方需将上述甲方支付给乙方的17,000元返还给甲方,且甲乙双方劳动关系仍按本协议解除执行。5、甲乙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纠纷。6、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并生效。本协议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落款处由原、被告签名或盖章。2015年11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7,000元,此款备注摘要为“解除劳动合同款项”。2016年10月19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645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申请、员工离职申请与交接表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22日协商解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17,000元,原告不再主张其他任何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赔偿,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纠纷。被告并已按前述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上述协议合法有效。综上,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守信的原则,原告应当清楚知晓《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其自身的权利也已作出自愿处分,理应承担相应之责。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加班工资、高温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式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余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钱明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