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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许瑞红、罗永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许瑞红,罗永红,山西融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太原市飞祥国际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162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01003474G。负责人:王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刚,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瑞红,男,汉族,1963年8月21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伟,山西柏方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杰,山西柏方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永红,女,汉族,1964年3月23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伟,山西柏方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杰,山西柏方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融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寺街38号1幢0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561346079B。法定代表人:袁占来,总经理。被告:太原市飞祥国际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78号新闻大厦12层西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7731900213X。法定代表人:李晓燕,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许瑞红、罗永红、山西融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太原市飞祥国际旅游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刚、被告许瑞红、罗永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融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太原市飞祥国际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许瑞红、被告二罗永红共同向原告偿还截止到2015年12月9日的贷款本金1978958.91元,逾期利息3051.91元,罚息354738.27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2月9日到实际还款之日的新增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三山西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四太原市飞祥国际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连带支付上述款项。3、判令被告方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应支出的费用。4、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许瑞红和被告罗永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日,被告许瑞红向原告提出小微授信申请,被告罗永红作为被告许瑞红的配偶在授信申请表上签字,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一向原告的贷款直至贷款结清。2013年7月22日,被告许瑞红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09172013002398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瑞红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1%,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利随本清。借款用途为借款人许瑞红为实际控制人的太原市飞祥国际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周转。同时,被告山西融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飞祥国际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09172013002398的《担保合同》,为被告许瑞红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许瑞红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是被告许瑞红并未按期归还贷款,经原告向各被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许瑞红、罗永红辩称,1、向原告借款系融众公司所为,实际用款是融众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赵炜燚,被告许瑞红未用该款,应当由融众公司和赵炜燚共同偿还。2、原告对本案具有明显过错。原告明知2011年被告融众公司所使用的上述款项并未用于答辩人,但是仍然继续发放,显然是在以新还旧。并且原告明知被告飞翔旅游服务公司是一家轻资产的旅行社,在经营过程中不会购买什么产品,仍然以该不切实际的购买货物为名进行放贷,且放于融众公司的关联企业。很明显原告在本案中的过错明显,且与被告融众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3、答辩人罗永红在相关文件中签字,但是答辩人罗永红是作为担保人进行签字的。且其前提是上述贷款用于飞翔旅行社。但是上述贷款并未进入到飞翔旅行社,且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从未向本人罗永红主张过任何权利。为此,作为担保人的罗永红而言,已经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综上所述,为了查明本案事实真相,应当追加赵炜燚和收款的天之心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判令被告融众公司及赵炜燚承担还款责任,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山西融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太原市飞祥国际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许瑞红签订了编号为109172013002398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瑞红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款人许瑞红为实际控制人的太原市飞祥国际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周转;借款年利率为8.1%;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采取受托支付,指定账户名称:太原市天之心商务有限公司,账号:16×××01;被告许瑞红的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为62×××69,被告许瑞红授权原告从该账户中扣收其到期应付的本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利随本清。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山西融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飞祥国际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109172013002398的《担保合同》,为被告许瑞红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小微授信申请表》声明2记载:本人申请贷款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许瑞红、罗永红在申请人处均签名按手印。《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许瑞红发放贷款200万元,并受托支付给太原市天之心商务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客户贷款情况单、贷款基本信息表、还款计划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截止到2015年12月9日,被告许瑞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78958.91元,利息3051.91元,罚息354738.27元,共计2336749.09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借款人及担保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各方当事人均签字盖章,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许瑞红发放了借款200万元,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许瑞红应依约归还本息,但其到期未按约归还,构成违约。被告许瑞红辩解称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永红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上签字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还款责任,应视为认可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和许瑞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山西融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飞祥国际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应依据《担保合同》对许瑞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瑞红、罗永红归还贷款及被告山西融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太原市飞祥国际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方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应支出的费用,但既未明确数额,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瑞红、罗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截止到2015年12月9日的借款本息2336749.09元(其中借款本金1978958.91元,逾期利息3051.91元,罚息354738.27元)及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本金为1978958.91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山西融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飞祥国际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94元,保全费5000,由四被告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彩娟人民陪审员  靳 艳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贾亚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